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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4,660元由相對人益順興有限公司、朱恩志、謝志鴻連帶負擔確定,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為34,660元,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