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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相  對  人  良義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