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代 理 人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
李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富筑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周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402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603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2,06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即1,021元(計算式:102,065÷100=1,02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9,381元(計算式:40,402-1,021=39,38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