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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信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昇 
相  對  人  陳毅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2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12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銀行查詢費
10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81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合         計
48,227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227元。(計算式:18,127+100+30,000=48,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