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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邱永堂 

相  對  人  王素鐘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5號判決確定,關於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即相對人王素鐘連帶負擔1/2。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4,6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2,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7,320元(計算式:794,640元÷2=397,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