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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彭維寧 
            李國安 
            陳培文 
            林家行 
            沈國珍 

相  對  人  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8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320,000元
同上。
第一審閱卷費
242元
同上。
第一審電子筆錄調閱費
80元
同上。
合        計
337,657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68,829元。(計算式:337,657×1÷2=168,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