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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鉅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22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4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250,000元
同上。
合        計
368,48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為114,229元。(計算式:368,480×31÷100=114,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