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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蔡明昆 

相  對  人  鈞隆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1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771元(計算式:4,543×83÷100=3,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