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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李如卿 
相  對  人  吳玲玲 
            石國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玲玲、石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玲玲、石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吳玲玲、石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玲玲、石國連帶負擔百分之79,為176,328元(計算式:223,200×79÷100=176,328)。 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46,872元(計算式:223,200-176,328=46,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