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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聲揚 
相  對  人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相  對  人  王秋鴻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雲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