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全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賓
相 對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7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查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1,812元,訴訟費用為6,782元(計算式:24,270×641,812÷2,296,799=6,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即6,579元,聲請人負擔203元;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為42,451元〔計算式:第一審(24,270-6,782=17,488)+第二審24,963=42,451〕,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即6,792元,相對人負擔35,65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75元(計算式:24,270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6,995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7,27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