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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代  理  人  張維庭 
相  對  人  謝松發 

            謝承峰 
            劉宜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宜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宜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5月6日110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12,385元,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聲請人就110年4月20日110年補字第592號裁定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因裁定未諭知應由何人負擔,故無從核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3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相對人謝松發、謝承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4,128元。(計算式:12,385×1÷3=4,128)
相對人劉宜穲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064元。(計算式:12,385×1÷6=2,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