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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28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2,808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112,0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192,900元
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11,8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同上。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3,244,543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7,426,129元,僅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5,818,414元已確定,依比例核算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84,742元(計算式:192,900x5,818,414÷13,244,843=84,74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為37,287元(計算式:84,742x44÷100=37,287)。
二、第二審追加之訴為請求權基礎,故毋庸另徵收裁判費。第二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08,158元(計算式:192,900-84,742=108,158),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141,835元(計算式:111,835+30,000=141,835),合計共249,993元(計算式:108,158+141,835=249,99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為54,998元(計算式:249,993x22÷100=54,998)。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2,285元(計算式:37,287+54,998+30,000=122,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