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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相  對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裁判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601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5,901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032元(計算式:30,601+530+45,901=77,03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