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沈健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黃銘雄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1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99,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所拒絕賠償,此有原告賠償請求書、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111年9月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15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197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27至233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雖抗辯原告係於本件起訴之同一日同時請求協議,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並無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目的在於減少訟源,促使請求權人與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在起訴以前進行協商,以減少雙方訴訟之成本(國家賠償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縱原告係於同時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起訴,然因原告及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已踐行協議程序,已達國家賠償法協議先行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程序並無欠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簡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賠償部分,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源於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詳如後述),且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內側快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左轉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至幸福路(斯時思源路復興路口至思源路幸福路口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施工封閉,經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所屬勤務人員引導行駛在思源路內側快車道),被告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原告(即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扭挫傷與撕裂傷,合併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與韌帶斷裂、頸椎第三節骨折、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關節、雙側手腕與手部、左側手肘、臉部、左耳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①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73,143元、②輔助器材(含耗材)費用計18,989元、③專人看護費用計98,400元(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0月7日共41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④往返醫療院所及就學等交通費用計6,556元、⑤車輛拖吊費及維修估價費計51,644元、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126,121元(不能工作4個月、1個月,分別以22,229元、37,205元計算)、⑦未來醫療費用計120,000元、⑧勞動力減損計499,129元(勞動力減損比例8%、以每月22,229元計算)、⑨精神慰撫金計700,000元等損害。
㈡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於109年間發包委由被告遠揚營造公司進行思源路分隔島及人行道新增候車亭工程之設計、施工(即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遠揚營造公司乃系爭工程承包商,為實際管理者,施工時本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第3項、第1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等規定辦理,卻未設置施工告示牌、足夠照明設備、後漸變區段以及繞道行駛路線,已欠缺交通維持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按:原告此部分所指,應係系爭工程之思源路路面銑鋪缺失改善作業,於茲補充並以系爭銑鋪作業稱之)。而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為系爭工程之業主,為系爭工程之管理機關,系爭銑鋪作業既已占用系爭路段,竟疏未令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擬定上開內容之交通維持計畫,亦未督使被告遠揚營造公司設置後漸變區段,是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顯有缺失。另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所屬承辦公務員,審查、核定系爭銑鋪作業之交通維持計畫(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時,未在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內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行行駛路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3項規定,仍予審查通過,其執行職務亦有違法、疏失。
㈢系爭銑鋪作業為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時,亦有違法疏失,致使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始知系爭銑鋪作業正在施工,且不知施工路段起迄點及繞道指示,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遭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被告甲○○撞擊成傷。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遠揚營造公司各自違反其義務而肇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遠揚營造公司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所屬公務員審查核定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亦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140元,尚有1,689,84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應給付原告1,689,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89,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89,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辯稱: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進行封閉思源路慢車道之施工,乃係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指示所為路面銑鋪之缺失改善作業(即系爭銑鋪作業),被告遠揚營造公司已於施工前提出施工通報單,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報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單位,進行相關交通維護措施,因路面銑鋪分布範圍廣泛,思源路乃採分段間歇性封閉車道管制,以免過度影響用路人需求。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於凌晨2時2分許,惟當時天候晴朗無雨,且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清晰,路燈及照明號誌均正常。且被告遠揚營造公司已依預定之交通維護措施,在系爭路段佈設三角錐及連桿、警示燈號等,並設有交管人員,以引導慢車道用路人換入快車道,另因快車道不受系爭銑鋪作業管制影響,故無另設交管相關措施。又當時系爭銑鋪作業施工進度未達幸福路口,用路人仍可正常通行使用,亦無佈設三角錐、連桿或派駐交管人員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疏未管制及有未引導車輛通行等缺失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人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應無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始追加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
⒊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原告連續變換車道、左轉時未於系爭事故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以及被告甲○○直行占用左轉車道且未明顯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系爭事故路口與系爭銑鋪作業封閉路管制之慢車道相距甚遠,足徵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銑鋪作業施作或相關交通維護措施,均不具因果關係。
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集中於身軀左側之踝部挫傷、腓骨骨折、膝關節挫傷、肩鎖關節脫位、頸椎骨折等傷害,故原告之右手肥厚性疤痕、左臉紅疤,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購置之UNIQLO彈性九分褲、全物理潤澤防曬霜、面膜等,概非醫療用品,應無支出之必要;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至9月7日住院11日期間,均有醫護人員治療照看,並無聘請全日看護人員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另委請家屬全日看護1個月;原告所提交通費用憑證,無記載搭乘地點起迄,且費用差異甚鉅,顯非可作為其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之核算基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無從以過往加班情況推斷未來可能發生之加班時數,並據此核算所失收入;未來醫療費用部分,費用尚未支付、損害自未發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為原告違規駕車所肇致,自有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之適用。
㈡被告遠揚營造公司辯稱: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於系爭銑鋪作業進行前,已依規提出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並經核准。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遠揚營造公司亦遵循規定通報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實施現場交通維護措施,並無過失等語。
㈢被告甲○○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亦欲駛往前方左轉待轉區待轉,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自無從命被告甲○○賠償等語。
㈣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為施作捷運環狀線CF660B標CF661B子施工標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移交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環漢路至新北大道,其中環漢路至長青街為雙號側,並包含中正路與思源路交叉口及新北大道與思源路交叉口)路權予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管理維護(委託管理維護期間: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則將上開工程委託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施作;嗣CF661B子施工標於109年7月間完成,因思源路現況尚有鋪面不整等缺失,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則再使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6時止,在系爭路段進行點狀AC路面刨鋪修復工程(即系爭銑鋪作業);時至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施作系爭銑鋪作業而封閉,經被告遠揚營造公司勤務人員引導而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迨駛至系爭事故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甲○○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路權移交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通知改善思源路面缺失函、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通知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施作系爭銑鋪作業函、系爭銑鋪作業之交維通報截圖、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484號偵查案卷(即原告告訴被告甲○○、訴外人乙○○即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所屬員工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案件)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設置及管理系爭銑鋪作業有欠缺、所屬公務員審查通過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疏失,以及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未使系爭路段維持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如下:
㈠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之審查、核定,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原告無從以審查、核定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疏失為由,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負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銑鋪作業封閉「復興路至94巷」、「94巷至幸福東路」二路段,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復興路口」、「94巷口」及「幸福東路口」等封閉路段可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道路封閉標誌、繞道行駛路線標誌,然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僅標明復興路口、94巷口設有拒馬、復興路口及94巷口安排旗手,並於94巷口導引車輛至快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所屬公務員審查、核定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時未注意於此仍予審查通過,執行職務顯有違法、疏失,致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旗手導引至快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應負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5至387頁)。
⒊稽之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乃係規劃自思源路94巷口起封閉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並指導引車輛至思源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9至70、77至81頁)。本院審酌系爭銑鋪作業施工時間自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至翌日清晨6時,深夜時分人車相對稀少,且施工時間未達半日;又封閉系爭路段外側慢車道後,車輛駕駛人仍有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詳如後述)可資遵循,依此客觀情狀,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應足以維持系爭路段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縱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未擬定如原告所指之交通維持計畫,仍應在其行政裁量範圍,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從而,原告以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所屬公務員審查、核定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有疏失為由,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遠揚營造公司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管理無涉,原告無從以此為由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負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遠揚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遠揚營造公司係依系爭交通維持計畫,在系爭路段佈設三角錐及連桿、警示燈號等,並安排勤務人員引導機慢車換入快車道,有現場照片、系爭交通維持計畫、系爭銑鋪作業之交維通報截圖可按;又系爭交通維持計畫上開處置,已足以維持系爭路段於施工期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遠揚營造公司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及管理,應無缺乏通常之安全性。
⒊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在被告甲○○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均清晰可辨,相關交通維持措施功能正常,並無缺失;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思源路94巷口時,經引導行駛在思源路快車道,於系爭事故路口交通號誌顯示黃燈之際,始開啟左轉方向燈,並由快車道之右線車道左切連續跨越中線車道、左線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欲左轉幸福路,適有被告甲○○駕駛小客車直行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並搶越黃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原告在思源路94巷口經被告遠揚營造公司所屬人員導引至快車道後已行車相當距離,駛至系爭事故路口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被告甲○○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搶越黃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再考量一般車輛駕駛人經現場人員引導指示行車路線、方向後,未必即當然發生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結果,車輛駕駛人經導引後仍應自行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而行車,因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被告甲○○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尚與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遠揚營造公司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管理無涉。
⒋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遠揚營造公司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及管理無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遠揚營造公司就系爭銑鋪作業之設置及管理,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引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見重簡卷第19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甲○○辯稱其欲駛往前方左轉待轉區待轉,並非直行云云,然依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詢問時陳稱:「我沿思源路內側快車的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往五工路方向,我當時要直行,我行駛至思源幸福路口時,我突然看見前方有東西出現,我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之後才發現是一台機車,我便立即下車察看」等語(見重簡卷第195頁),本院審酌此等於事故甫發生、尚未思考後續責任歸屬或求償等問題之陳述,衡情較符合真實,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詞應係臨訟杜撰,尚無可採。
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53,62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核屬治療其傷害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②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遺留右手肥厚性疤痕、左臉紅疤,而有雷射處理其疤痕之醫療費用原因及必要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99至105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治療期間照片,明顯可見原告臉部有傷口、右手受傷包紮,且癒後左臉、右手留有肥厚性疤痕(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84號第69至77頁),自有支出該等費用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7,853元,核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前往幸福骨科診所診治之醫療費用計1,670元乙節,業據提出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重簡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就近至住家附近診治之必要且符常情,惟僅就上開幸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期間即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共14次之醫療費用1,450元予以准許,另110年5月7日之醫療費用220元部分,因無其他事證可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即難准許。
④總上,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72,923元部分之範圍內【計算式:153,620元+17,853元+1,450元=172,923元】,應屬有理。
⑵輔助器材(含耗材)費用:
關於原告主張輔助器材(含耗材)費用,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重簡卷第119至123頁),再參前引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助行器、頸圈、柺杖、踝關節護具輔助使用」,應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OPC頸圈、動態足踝護具等輔具之必要;另生理食鹽水、繃帶、紗布墊、沖洗棉棒等,則為照料傷口所必要之耗材,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合理(共計15,894元,詳如附表二)。惟就原告主張購置UNIQLO EZY彈性九分褲2件、派翠全物理潤澤防曬霜2瓶、提提研新極輕絲極潤面膜12組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迄未舉證該等用品與本件交通事故或與治療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專人看護費用:
①依前引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醫囑記載原告於第一次術後即109年9月7日起計1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顧;再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包括踝部挫傷、腓骨骨折、肩鎖關節脫位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準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術後1個月即109年9月7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自承其曾於上開第一次術後1個月期間內赴工作地點請假、外出討論畢展事宜,足徵原告無在家休養之必要云云,惟辦理請假、討論畢展事宜,均非勞力費心之事,且所需時間非長,縱原告有傷在身仍可勉力為之,尚難以此遽論原告無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合於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41×2,400元=98,400元】,即屬有據。
②至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照看,並無僱請全日看護人員之必要云云,惟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包含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等,即護理人員所從事之事務並不包含擦澡、採買物品、協助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等事務,故本院依前引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回復至相當程度前,均無法獨力完成而須仰賴他人協助,須受他人照護程度不低,縱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照看,仍有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往返醫療院所及就學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8日至110年1月13日間有搭乘Uber處理其就醫及就學需求之必要,其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6,556元等語,並提出Uber平台搭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而依前引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原告自109年9月7日出院後,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不宜過度負重;宜助行器、頸圈、拐杖、踝關節護具輔助使用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行動不便,於前開期間就醫、就學過程應有搭乘計程車等需求,因認原告自109年9月8日出院後至少4個月,為處理就醫及就學相關事宜而搭乘Uber往返所生之交通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自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及就學之交通費用計2,772元(詳如附表三),應屬有據。至原告於上開期間處理工作請假、大四畢展等交通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有親至現場辦理之必要,則此部分之支出尚難准許。
⑸車輛拖吊費及車損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所需零件費用計72,500元,業據提出健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重簡卷第139頁);又系爭機車係108年6月出廠,亦有行照執照在卷可按(見重簡卷第143頁)。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8日止,已使用1年3月。準此,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44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500元÷(3+1)≒18,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500元-18,125元)×1/3×(1+0/12)≒22,656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500元-22,656元=49,84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49,844元。
②原告雖另提出昇億機車行估價單,上載:機車拖運費用800元、機車維修估價費一成費用1,000元等字句(見重簡卷第135頁),然未據原告指明與前引健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內容之區別;且估價日期為109年9月22日,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8月28日相隔將近1個月,是原告請求之機車拖運費用800元、維修估價費用1,000元,究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實有未明,自難准許。
⑹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第一次手術後即自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2月28日計4個月無法工作;復於112年1月16日接受左側腓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術後需休養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第243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份至109年8月份分別領有薪資25,486元、20,954元、20,205元、19,543元、24,957元,有其薪資明細表、扣繳憑單可稽(見重簡卷第145至155頁);且其確實於109年8月28日起即請假未出勤,有PT人員考勤核定表、補簽到退表可參(見重簡卷第159至16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信。爰以原告於109年4月份至109年8月份之月平均薪資22,229元為基礎,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8,916元【計算式:(25,486元+20,954元+20,205元+19,543元+24,957元)÷5×4=88,916元】。
③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月16日接受左側腓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亦有1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然參原告所提之國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2年1月、2月尚領有薪資(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原告並未因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而不能工作,其既無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自難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辯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應扣除加班費云云,查原告於109年4月份領有加班費4,833元、109年5月份領有加班費2,446元、109年7月份領有特別假津貼2,105元及加班費3,401元、109年8月份領有加班費3,152元,然該等加班費、津貼既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長達5個月均有此提供勞務事實,應可認屬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參照),而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允,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⑺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於112年1月15日至同月17日至臺北醫院住院並接受左側腓骨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得見未來尚須支出雷射除疤手術等必要費用預計120,000元,並提出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卷第99頁)。然參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後續須雷射治療需5-7萬,右手修疤約五萬元,疤痕需使用矽膠片治療」,僅係評估雷射治療原告當時左臉紅疤、右手肥厚性疤痕之可能費用,未詳細記載療程內容及相對應之費用數額,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使本院信其主張可採。
⑻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稽之前引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即原告)於111年9月2日與112年2月1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左踝關節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8%,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亦為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見本院卷第345頁),茲審酌臺大醫院所參考之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再實際檢查評估原告之個體狀況、職業、年齡,綜合評估原告之失能比例,有科學論理及醫學專業為據,堪認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8%,應可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月平均薪資22,229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斯時為計時人員且在學,上開計算基礎應低於其未來全職就業、技能增加之薪資水準,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對被告實屬有利,應為可採。又原告係88年4月27日生,再以臺大醫院確定其勞動力有所減損之112年2月17日起(即前引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至原告153年4月26日年滿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1年2月10日,按每月22,229元、勞動力減損8%比例為計算基準(即每月勞動力減損約1,778元),因其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核計其金額為477,810元【計算方式為:1,778×268.00000000+(1,778×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477,810.00000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
⑼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及多次療程,且醫囑建議休養期間達5個月之久(見前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期間除肉體上疼痛外,日常活動不便,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110年度所得額49,39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公務員,110年度所得478,783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上市公司股票1筆(財產總額2,730,21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⑽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206,559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藥費用172,923元+輔助器材(及耗材)費用15,894元+專人看護費用98,400元+交通費用2,77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9,84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8,916元+勞動力減損477,8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206,559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二車並行間距,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前已敘及,是以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量原告、被告甲○○違反交通法規情節相當,因認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被告甲○○各負擔50%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3,280元【計算式:1,206,559元×50%≒603,280元】。
⒌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140元乙節,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112年4月24日新安東京海上新北(112)理字第0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給付,亦即499,140元【計算式:603,280元-104,140元=499,14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499,14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被告甲○○給付超過499,140元本息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北市府捷運一工處給付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遠揚營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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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2:05:39~02:05:44 ㈠思源路北向至復興路口,快車道之左、中、右線車道,路面繪有標線均為直行車道,速限由左而右分別為50、50、40,右線車道並標註公車優先,路燈及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復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㈡思源路與復興路交叉口之慢車道,北向路口封閉,除於路口佈設三角錐並以連桿相連,並設有警示燈號,亦正常運作閃爍;無交通管制人員指引車輛行駛。 ㈢錄影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 二、02:05:45~02:05:49 ㈠思源路北向自94巷口(即思源路與94巷交叉口)起,快車道之左線路面繪有標線為左轉車道,中線及右線車道仍為直行車道,左線車道速限為50,路燈及交通號誌均正常運作,94巷口交通號誌並顯示為綠燈。 ㈡思源路與94巷交叉口之慢車道,北向路口封閉,除於路口佈設三角錐並以連桿相連,並設有警示燈號,亦正常運作閃爍;無交通管制人員指引車輛行駛。 ㈢錄影車輛原行駛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嗣將近94巷口(即思源路與94巷交叉口)前,變換車道至左線車道直行行駛。 ㈣此段期間尚未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 三、02:05:50~02:05:58 ㈠思源路北向自94巷口至幸福路口區間,快車道路面標線及設置之藍色標誌,均顯示左線車道為左轉車道,中線及右線車道為直行車道。路段區間之路燈均正常運作。 ㈡錄影車輛於02:05:52超越另一行駛在快車道右線車道之機車後,前方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右線車道,當時幸福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㈢錄影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左線車道。 四、02:05:59~02:06:02 ㈠思源路北向至幸福路口,快車道之左線路面繪有標線為左轉車道,中線及右線車道仍為直行車道,路段區間之路燈均正常運作。 ㈡思源路北向自幸福路口起,慢車道無封閉管制,當時幸福路口慢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㈢原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快車道之右線車道(02:05:58),嗣將至幸福路口前(即公車站前),開啟左轉方向燈(02:05:59),隨後幸福路口快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原告即由右線車道左切跨越中線車道(02:06:00,原告駛至外線車道與中線車道的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欲左轉往幸福路(02:06:01,原告駛至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的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接左轉虛線車道),當時幸福路口快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 ㈣錄影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之左線車道,並於將至幸福路口停止線前(02:06:01,原告所騎機車前輪在左轉待轉區、後輪壓在停止線處),於02:06:02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幸福路口快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 五、錄影聲音為警察局內人員交談,並未錄得錄影車輛車內聲音或開啟方向燈聲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