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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民國77年1月28日結婚,於104年11月2日離婚,復於105年8月15日再度結婚。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結婚時約定以下財產為共同財產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之。1.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產一座,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產一座,被告權利範圍為1/4。3.景平路房產地下室2樓車位乙個,位於中和區景平段23地號,被告權利範圍為全部(上開1.至3.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近年來系爭房地同棟並無實價登錄之交易完成,以上財產粗估價值,經查詢富邦銀行房價行情系統,約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元。依此,原告請求分配上述共同財產之二分之一,約1037萬元。
 ㈡被告玉山銀行111年3月4日存款793,564元,非屬被告職業上必須之物,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1552號見解:「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至於被告主張其持有之玉山銀行託管之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為被告母親所有乙節,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為避免影響長輩的身心狀況,原告同意捨棄,不再爭執。
 ㈢被告退休後,仍任職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兩萬多元,被告住所位於傳統市場,每月向攤販收取八千元租金,被告所持有之房屋地下停車位,每月租金收入亦有五千元,故除了退休金以外,合計被告每月尚有收入約三萬多元,而被告所持有之房屋已無貸款,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並就業,無扶養費之支出,被告與母親同住,生活開銷多由母親支付,被告每月必要支出甚低,然而被告卻於兩造商議離婚之際,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間,密集提領其所持有之美金儲蓄,數日間共提款15次,每次領出1700元美金,共計領出25,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707,500元(以111年3月4日基準日匯率28.3計算),此部分為被告惡意減低移轉兩造共同財產之部分,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為計算。
 ㈣被告每月收入不超過四萬元,其郵局帳號卻於近三年間有多次當月提領超過四萬元之提款(如民事準備二狀表格所載),此部分異常提領共計新台幣627,708元,若被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蓄意移轉之部分,應追加計入兩造共同財產。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產於75年即由被告父親資助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另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地產及地下室停車位亦是被告父親資助被告於100年既已取得,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結婚,105年8月16日約定共同財產制時,是屬被告之財產,故如兩造離婚,則共同財產制消滅,則被告自依民法104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取回訂立共同財產制時之財產,此二棟房地及停車位,自應由被告取回,原告主張其可分得二分之一財產,自屬無理。
  ㈡被告離婚時之財產,除台新銀行活期存款36,969元外,其他玉山銀行託管之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利息存款37,950元均為被告母親李紹蘭所有,自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另被告工作34年後於109年4月辦理退休之退休金及每月不到二萬元勞保退休金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退休金專戶,此為被告退休因職業身份關係而取得,自屬夫職業上必需之用,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戶内金額不得作為讓與、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不得讓與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是本件可得分配財產僅有36,969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再度結婚,並於105年8月16日約定共同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4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債務,被告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託管之柏瑞信託基金718,765元及人民幣利息37,950元屬被告母親所有,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5新北院霞登字第043357號公告、本院和解筆錄及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43頁、83至87頁、361頁,卷二第23至25頁、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共同財產之半數1037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夫妻各得其半數?㈡被告玉山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活期存款793,564元是否為共同財產?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美金儲蓄共計25,00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707,500元;以及郵局異常提領金額共計627,708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共同財產?㈣兩造婚後共同財產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由夫妻各得其半數?
  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40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16日兩造訂定共同財產制時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及財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規定,於兩造離婚時應由被告取回,故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半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玉山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活期存款793,564元是否為共同財產?
  被告主張玉山銀行活期存款795,364元為被告退休因職業身份關係而取得,自屬夫職業上必需之用云云。然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民法第1031條之1定有明文。則退休金顯非屬上開特有財產範圍。被告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退休金專戶内金額不得作為讓與、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不得讓與原告亦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上開規定僅係限制讓與、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並未排除為兩造共同財產之認定,被告取得退休金既係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自應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半數,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帳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故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美金儲蓄共25,00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07,500元)及郵局異常提領金額共計627,708元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共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美金儲蓄25,000元及郵局異常提領金額共627,708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兩造既約定共同財產制,而共同財產制並無類似法定財產制追加計算之規定(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3),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提領屬實,亦無從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之共同財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兩造婚後共同財產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1031條、第10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離婚時原告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名下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之財產,故兩造於離婚時在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共同財產合計為70萬0,395元(計算式:121萬9,348元-134萬9,492元+3萬6,975元+79萬3,564元=70萬0,395元),由兩造各得其半數即35萬0,198元(計算式:70萬0,395元÷2=35萬0,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0,1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由夫妻各得其半數,是以應自兩造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其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0,198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0,198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原告財產清單(兩造不爭執)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 月4 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
100元
本院卷一第499 頁
2
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存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501 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76元
本院卷一第503 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9,738元
本院卷一第505 頁
5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52萬7,343元
本院卷一第509 頁
6
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391元
本院卷一第513 頁
7
BMW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
65萬元
本院卷一第517 頁、卷二第88頁
合計
121萬9,348元

消極財產:
1
星展銀行車貸
88萬3,351元
本院卷一第523、525至52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6萬6,141元
本院卷一第523、529至533頁
合計
134萬9,492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月4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
36,969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21頁
2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0.22元(折合新臺幣6.19元,四捨五入後以6元計算)
本院卷一第489頁、卷二第71頁
合計   
36,975元

附表三:兩造爭執之被告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項目(以111 年3月4日計算)
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地,權利範圍為1/4(含地下室二樓車位乙個)。
2073萬元
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2
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
79萬3,564元
本院卷一第492頁、卷二第19頁
3
110年8月11日至16日提領之美金儲蓄
共計2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707,500元(以匯率28.3計算)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
4
郵局異常提領金額
共計627,708元
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