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90,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89,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43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