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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
  被告長期與原告分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達到無法回復程度,且主要責任在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許雙方離婚。又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無法存續亦有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住所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乃約定結婚後同住在中華民國,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約定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新北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先同住於新北市板橋;95年間被告支付26萬元頭期款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土城延安街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兩造始搬至土城延安街房地同住,並由原告支付後續貸款。於99年3月,被告以其為外籍人士而無安全感為由,要求原告將土城延安街房地過戶給伊,兩造遂以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予原告之買賣方式由原告將土城延安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自取得土城延安街房地後即未清償借款及房貸,原告即於104年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於106年以前,一年僅返家一至二次,107年起即完全未返家,兩造自此完全失聯,原告遂至移民署辦理失蹤人口,爾後被告礙於法規確實曾與原告通聯,被告並自行至移民署取消失蹤協尋,惟卻繼續留在居留處過自己的生活而未返家,對原告依舊不聞不問;其後,甚至將原告之健保止付,且與外遇對象同居,原告遂於109年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惟被告亦未返家。被告甚至尋找仲介欲出售土城延安街房地,綜上,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之意,兩造已無感情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此係肇因於被告,致使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原告為了婚姻與土城延安街房地死守至今,結婚時分文未取,連土城延安街房地都無怨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如今原告年華老去,被告不念情份,多次向房屋仲介表示欲出售土城延安街房地,且對原告表示要賣房並驅離原告,原告每日擔心遭被告驅趕而流離失所、人財兩失,故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三)綜上,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雖於109年向鈞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惟被告於該事件程序中未能接獲法院通知,該裁定為依一造辯論為之,且為公示送達,被告確實未曾收受。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與外遇對象同居一節,均非實在,該名女性係被告之姊姊,被告並無外遇情事。又被告於107年離家之原因,乃係被告每月交給原告的生活費調整為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原告自該時起即未給被告好臉色看,甚至跟被告說「跟泰國人結婚是很丟臉的事」,被告因此深受打擊,嗣後原告對被告更是不理不睬,不與被告對話、對被告漠不關心,被告下班回家原告就出門,甚至在外過夜,直到隔天被告出門上班都還沒回家;被告對雙方感情狀態無能為力,故偶爾住在公司,但領發薪日必會返家,將錢交給原告,然原告對此並不領情,被告週末回家原告便出門,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亦不接聽;被告最後一次回到家時,見原告將其衣服、褲子、鞋子及生活用品全數丟棄,被告遂決定先暫時在公司附近租房子。被告絕無斷絕與原告聯繫,原告明知被告之住所及公司位置,卻向移民署謊稱被告行蹤不明,甚至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聲請,一切均為原告自導自演。
   2.被告雖離家多年與原告分居,然探究主因,業如上述,係因被告長期遭原告施以冷暴力所致,原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告。原告縱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良性互動,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婚姻之維持,應係夫妻雙方共同努力,共同面對問題加以解決,非僅一方之責任,兩造為異國婚姻,必有諸多待磨合之處,均須雙方用心維持,而原告未思挽回兩造婚姻之方法,亦未理性與被告溝通,被告之離家實乃無可奈何,亦從未想過要與原告離婚,原告訴請離婚,實屬無據。
  3.關於土城延安街房地部分,該房地之26萬元頭期款為被告向任職公司負責人借款而來;又被告於公司有20多年工作經歷,被告確實有工作能力購買該房地,且被告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皆知情,故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詐騙而取得,此有被告之薪俸袋影本29個,以及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可證。
  4.伊並沒有要出售房子,是伊找仲介賣,只是要嚇嚇原告,要叫原告出來談。  
 (二)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原告於婚後因對被告之種種不友善行為而導致夫妻關係惡化,被告在語言及文化背景均未能完全適應之情況下離家獨居,其後又遭原告以各種訴訟手段相逼;今兩造婚姻出現裂痕,實難謂原告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深愛原告而不願意離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婚姻為兩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兩方相愛,雙方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雙方須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雙方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實。
     (2)原告指稱被告自107年起即完全未返家,兩造自此完全失聯;被告雖於原告至移民署辦理失蹤人口協尋後曾與原告聯繫,惟移民署取消失蹤協尋後,被告仍未返家,且對原告依舊不聞不問,原告遂聲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家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①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發生被告返家後原告將被告衣物生活物品都丟棄?」,原告表示:「因為那些衣服都發霉,所以我就丟棄。我丟的時候,他不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才發現衣物都不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認原告確有擅自丟棄被告衣物行為。
    ②又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何時開始沒住在原住所?你稱原告將你私人衣物及物品丟棄是何時?」、「是否詢問原告為何要丟棄物品?」、「你說107年東西被丟了就不回家,不回家幾年?」、「你107年離家後,兩造互動?」、「上次開庭後,為何都沒與原告聯繫?」、,被告依序表示:「大概100幾年,記不起來。原告對我不好,把我東西丟掉。我東西被丟掉之後,我才不住家裡。」、「沒有去問。我是因為回家看不到原告,加上我東西被丟掉,我就不知道為何要回家。」、「我107年到現在有回去過一次,是去年大約下午,有按電鈴,原告不開門。我有鑰匙,但我弄丟了。」、「我不知道要如何跟原告互動」、「如果原告理我我認為我們感情會變好」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被告態度消極,自搬離兩造住處後即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期間亦不聞問原告之生活,甚至於本件進行期間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是可推知被告並無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故被告抗辯其仍深愛原告而不願離婚云云,自不足採。
    ③原告稱房貸都是原告在繳納,被告109年委託仲介欲出售房子一節,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則陳述房貸離家前有給原告金錢繳納,但離家後都沒有給原告錢跟繳納房貸,並先自承伊找仲介賣房子,只是要嚇嚇原告,後又否認有找過仲介賣,但有請朋友傳訊息給原告妹妹說伊要賣房子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107年離家後,並沒有交付原告關於被告自陳之生活費,就土城延安街房地相關貸款已無支付,且明知原告居住在該處並無其他住所,縱被告未實際要出售土城延安街房地,僅是要嚇嚇原告,然被告告以欲出售原告所居住房子,會使原告遭逢被迫搬遷、寄人籬下甚而無處可去,對原告生活大受影響,被告所為,顯然對原告已無感情,被告所為對兩造已生問題的婚姻生活更加惡化。
    (3)本院認為:被告於107年離家後即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已與原告長期分居,而分居後被告僅因認為原告有丟棄被告衣物不友善行為認原告對被告無感情,被告自身亦不願與原告積極聯繫化解兩造不愉快,對原告不聞不問,致兩造未知彼此生活近況情形已持續逾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並非短暫;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雖係因原告將被告衣物丟棄等問題而使被告不欲返家所致,原告亦有過失,然原告並未遷離住所而致下落不明,被告不思量返家或以其他方式與原告進行溝通,進而欲出售原告居住房地,逕自以此為由而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二者相較,被告可責程度實屬較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離婚損害):
   1.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可責程度雖較原告為高,惟原告並非全無過失之一方,已如上述;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請求人無過失為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