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即 代位人 魯柏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劉李粥英
劉碧珠
劉寶珠
劉貴珠
劉邦孟
兼 上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翠珠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劉邦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劉邦瀛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劉邦瀛就分割與被告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邦瀛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491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總價17,321,440元×被代位人劉邦瀛之應繼分1/7=2,474,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扣除前已繳納14,266元,尚須補繳11,28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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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暨坐落同區域永福段1121地號土地 | | | 參同地段類似條件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4,3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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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參鄰近區域類似條件之中興路4號建物實價登錄之交易總價額為3,000,000元(總面積26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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