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原告乙○○任之。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7,25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新臺幣1,382萬9,961元,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駁回。
五、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駁回。
六、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即原告乙○○以新臺幣461萬元為聲請人即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即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82萬9,961元為相對人即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相對人即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嗣經乙○○另行於111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與甲○○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給付扶養費後,乙○○復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追加請求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299頁】,因前開2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乙○○追加請求部分應予准許,並就前開2訴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乙○○原聲明請求甲○○應給付乙○○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01頁),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37至238頁),最後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44頁),核乙○○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及答辯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依附關係甚佳,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校生活,年年參加家長會及家長會所舉辦的活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狀態及性格喜好清楚了解,另甲○○之經濟狀況良好,平均月薪10萬元,且年資已約10年,收入狀況穩定,工時正常,無須加班,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放學後可由甲○○負責接送。而甲○○名下有房產,亦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為理財規劃,反觀乙○○,其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無法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因此無論從經濟方面、親子關係方面或未來照顧計畫方面,甲○○具備的條件均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甲○○任之。
(二)關於扶養費部分:
甲○○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倘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未來將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因此,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萬3,021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甲○○主張兩造應以各50%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是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應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1萬1,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乙○○雖主張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之共計311萬5,000元部分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與甲○○中信帳戶合稱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領款項180萬1,378元部分,應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然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需一方於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時,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然乙○○所提出之證據,只能看出甲○○有提領或轉出紀錄,無法證明甲○○主觀上有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是乙○○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婚後財產云云,自不足採。
(四)依照被證十所示資料顯示,兩造結婚即97年4月27日前,甲○○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萬4,55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額為33萬5,660元、台新銀行帳戶內餘額為8,714元(按甲○○誤載為8,718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為5,336元(前開4個帳戶下合稱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均是婚前財產,均應予扣除。
(五)依照被證八所示,甲○○於婚前存入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下稱萬泰銀行)100萬元,婚後即用於清償兩造婚後所買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貸,性質上屬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六)甲○○於98年7月17日,受訴外人即其母戊○○(下逕稱其名)贈與137萬元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又於兩造結婚當日受領27萬元之結婚禮金,上開款項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另甲○○因訴外人己○○(下逕稱其名)死亡而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
(七)甲○○於基準日時積欠訴外人庚○○(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訴外人辛○○(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訴外人壬○○(下逕稱其名)借貸債務58萬元,上開部分均應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
(八)又乙○○於本案起訴前,因違法蒐證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更擅自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系爭房屋,以致完全剝奪甲○○對未成年子女2人行使親權的權利,致使甲○○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需依照乙○○之心情好壞而定,而從甲○○近期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情形不順利之情形,更可知乙○○應常私底下汙衊及貶低甲○○人格,藉此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甲○○印象日漸惡化,乙○○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倘若均分,將顯失公平,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予以免除為當。
(九)另甲○○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若乙○○得以均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將使甲○○負擔數百萬之給付義務而陷於生活窘迫之境,更遑論倘將來是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甲○○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與乙○○,造成甲○○之經濟壓力可謂沉重,考量分配結果將使甲○○陷於嚴重經濟困窘的狀態及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態度日益冷淡及惡意,認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當。
(十)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②乙○○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1,511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二十四期視為亦已到期。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乙○○之訴駁回。
二、乙○○答辯及主張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為131萬7,089元(詳見附表一),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債務75萬元後,乙○○之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元)。
2、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外,應再加入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甲○○中信帳戶轉帳及提領共計311萬5,000元及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自甲○○國泰世華帳戶惡意支出款項180萬1,378元。是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之積極財產應為2,897萬46元。說明如下:
(1)甲○○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臺灣銀行惡意脫產提領之600萬元部分:
乙○○於111年9月12日對甲○○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離婚調解成立。然甲○○竟於111年6月17日及同月20日,自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且未能說明600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堪認其積極處分財產的行為並非善意,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部分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2)甲○○於111年5月13至111年9月26日自系爭2個帳戶惡意提領及轉出款項共計491萬6,378元部分:
甲○○於兩造起訴請求離婚並商談調解期間之111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間,陸續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共計491萬6,378元(計算式:311萬5,000元+180萬1,378元=491萬6,378元),均未能合理說明用途,且依照交易明細,可知甲○○曾單日提領68萬元、30萬元、32萬元,20萬餘元,不符一般人消費支出之情形,足見甲○○顯有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情形,是此部分自應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3、甲○○雖主張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屬婚前存款應予扣除云云。然依照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及109年度家上字第32判決要旨可知,除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解消時仍現存,且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的情況下,始得進行扣除,再者,如該存款帳戶於婚後仍繼續使用而有存款流動情形,則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實際上已經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自不得主張以基準日存款餘額逕與扣除夫或妻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本件甲○○於結婚時即92年4月27日之上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存款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718元及5,336元,然於111年10月11日時,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餘額僅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可見甲○○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中已未含有婚前財產之貢獻,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不得主張扣除。退步言之,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使用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堪認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的效果而無法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甲○○婚後財產。
4、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股票部分應扣除婚前所購買如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云云。然被證十一所示持股數額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依上開見解,自不得主張扣除。
5、甲○○雖主張其以婚前財產之萬泰銀行定存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然甲○○迄未舉證證明100萬元屬婚前財產的事實,因此無從將此10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中之債務。
6、甲○○雖主張其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元之結婚禮金、於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依照甲○○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137萬元是受戊○○贈與而來,另甲○○亦未舉證證明結婚禮金27萬2,000元存在,且倘存在,亦與其他現金混同,無從主張扣除,至繼承60萬元部分,甲○○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繼承事實存在,自無從扣除。
7、甲○○雖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甲○○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8、甲○○雖主張乙○○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後,甲○○需視乙○○心情才能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可合理推測乙○○經常私底下汙衊、貶低甲○○人格,因此倘平均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云云。然查:
(1)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不僅未能擔負教養責任,更經常以侮辱性言語謾罵未成年子女2人,乙○○為求家庭和諧,仍持續負責家事勞務、教養子女等重責,直至111年3月間,因乙○○已無法承受甲○○長期精神暴力及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健康發展,始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
(2)兩造分居後,乙○○仍依照本院111年11月1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進行會面交往,然甲○○每次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時,均不願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致其等間會面時間短暫。是甲○○上開所述需視乙○○心情方能與未成年子女2人見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3)甲○○雖以其有青光眼,應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云云。然甲○○罹患青光眼,與乙○○婚後行為對婚姻有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無關,而甲○○除上開事由外,未能就乙○○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力等事實舉證,自足認本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的情形。
9、基上,乙○○婚後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財產為2,822萬7,010元,因此乙○○得向甲○○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382萬9,96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部分:
1、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且甲○○曾將兩造吵架的問題怪罪至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主觀上展現出對未成年子女2人厭惡、責備的情緒,不具有教養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倘若令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只會讓甲○○在負擔此義務下感到厭煩,而此等情緒將投射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上,恐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應由乙○○單獨任之為宜。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由乙○○照顧就學起居,兩造分居後亦是由乙○○照顧迄今,且乙○○亦利用空閒時間參與親職講座線上課程共計23小時、親職講座共計12小時,可認乙○○確為友善父母且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高度意願。因此,基於子女意願及繼續性照顧原則,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利益。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現均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任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參酌甲○○110年度報稅資料顯示其所得總額為144萬7,128元,乙○○110年度報稅資料為55萬9,826元,及乙○○長期以來均負擔家計費用,包含水電費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等教育費用,而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如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將付出較甲○○更多的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乙○○及甲○○應依照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為當。是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計算式:2萬3,021元×3/4=17,26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五)並聲明:就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部分:①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65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乙○○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322萬9,961元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5頁):
(一)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原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乙○○於111年3月7日起即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屋,另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而未與甲○○同住迄今。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調解離婚日即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於甲○○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如何酌定?
2、乙○○得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金額若干?
3、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數額,有無理由?
4、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有無理由?
5、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6、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均應計入婚後債務,有無理由?
7、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8、甲○○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提領或轉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是否屬惡意侵害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600萬元追加計算?
9、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乙○○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0、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丁○○為104年8月21日,現年9歲,均為未成年人,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卷(下稱本院家親聲字第830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訪視報告略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77至97頁):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均有親友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良好,甲○○之親子關係則因過往互動經驗及管教方式而有待改善。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能提供適當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適當的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提出因無法與對造溝通,因此希望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均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其等發展。評估兩造均具有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表意能力,目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親子關係互動緊密且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其等均具監護與照顧意願,然因前會面有困難,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需重建親子關係並促進親子互動。因兩造均有資源可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如兩造無法合作,因乙○○具有相當親權能力,且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然仍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為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綜合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由乙○○及乙○○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而根據上開訪視報告中兩造之自述,足悉未成年子女2人與甲○○同住期間,雖甲○○負責喚醒未成年子女2人並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然未成年子女2人情感上較為依賴乙○○(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又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互動,乙○○傾向以較為民主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溝通相處,彼此關係相互尊重,乙○○會採取未成年子女2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與其等相處,對照甲○○的管教方式,則傾向以獎懲分明的方式來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表現好時給予讚美或給予想要的物品、出遊或加發零用錢,犯錯時口頭警告並機會教育,或以禁足、做家事、閱讀書籍、扣零用錢方式作為懲罰(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7頁)。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開始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與乙○○間存在強烈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良好,且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等與乙○○同為女性,在其等逐漸成長過程中,對於性別認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再參以甲○○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間採取賞罰分明的方式,互動過程較為僵硬,欠缺柔軟的關懷問候,甲○○可能因此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產生更多隔閡及誤會,因此未成年子女2人此時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加以引導應更為妥適,而乙○○目前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協助,並參酌未成年子女2人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兩造目前關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
(5)未成年子女2人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前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於調解過程暫定其等會面交往的方式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7至68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略以:目前兩造持續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7頁),堪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持續進行,且兩造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2、甲○○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7,250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甲○○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之聲請,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是陸續發生,是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因此本院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件甲○○自述每月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號卷第22頁),乙○○自述每月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8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略以:乙○○於112年度所得為22萬8,139元,名下無財產,甲○○於112年度所得為139萬983 元,名下有系爭房屋等節,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409至423頁),堪認兩造所得差距懸殊,甲○○每月收入約為乙○○之2倍餘。
(4)再參酌丙○○現年12歲,丁○○現年9歲,均與乙○○同住於新北市,目前均就讀小學,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87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1萬8,312元,而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另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400元等節,有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2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經濟能力加總後已超出平均家戶所得,堪認兩造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環境應較一般家庭為佳,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外,花費較幼年時期為高,暨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7號就扶養費暫行調解,已約定由甲○○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各1萬5,000元一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正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家暫字卷第69至70頁),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5)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前經本院認定之經濟情況,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持續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認乙○○及甲○○分別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乙○○負擔四分之1、甲○○負擔四分之三。是乙○○上開主張,亦屬合理。
(6)綜上,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7,250元(計算式:2萬3,000元×3/4=1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是乙○○主張之扶養費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3、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1年10月1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1年10月1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乙○○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又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共計131萬7,089元,消極財產為75萬元,是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計算式:131萬7,089元-75萬元=56萬7,089元)。
(3)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A、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甲○○於基準日111年10月11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婚後現存財產項目及數額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然兩造就下列D至G所示金額是否應自甲○○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及H所示金額是否應追加計入部分有所爭執,本院依序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B、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差額」是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因婚前財產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意旨可知,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 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可見在判斷當事人帳戶內存款金額是否屬婚前或婚後財產時,不能僅以該帳戶於婚後繼續使用而生混同效果為由,逕予認定屬婚後財產,而仍應實際以現存財產價值加以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參照)。
C、然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其存在形式雖不必為原本存在的形式而得轉換(已如前述),但考量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是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因此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才會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因此,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得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換言之,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不得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屬於婚前財產之人,就該部分婚前財產嗣後已直接用於購置或轉換成婚後財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倘主張扣除婚前財產之一方,未舉證證明曾以上開婚前財產(按無償取得者亦同)於婚後購置或直接轉換為婚後財產,亦不生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而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扣除之問題。
D、甲○○主張其於基準日存款部分應扣除被證十所示4個帳戶內款項及被證十一所示之持股價值,為無理由:
a、兩造於97年4月27日結婚,依照甲○○所提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分別為8萬4,555元、33萬5,660元、8,714元、5,336元,另所持股數如被證十一所載等節,有甲○○提出之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3張、銀行提供交易明細及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2紙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5至355頁),而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則分別為42元、0元、0元、0元(如附表二所示),另甲○○於基準日之持股亦均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b、基上可知,甲○○主張扣除之4個帳戶於97年4月27日前之餘額及持股於基準日時均已不存在,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或持股價值直接轉換成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自甲○○婚後財產中扣除。
E、甲○○主張其以婚前財產萬泰銀行100萬元清償兩造婚後所買系爭房屋之房貸,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無理由:
依照甲○○所提出萬泰銀行之存摺明細顯示,甲○○於97年6月27日之定存總額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95年10月14日存入,其餘50萬元則為97年6月27日存入等情,有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1頁),可見甲○○主張之100萬元中,其中50萬元是婚後存入,又雖另一筆50萬元是婚前存入,然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甲○○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存款是直接用以購置系爭房屋,是此部分亦無從予以扣除。
F、甲○○主張受戊○○贈與137萬元、於結婚當日受贈27萬2,000元之結婚禮金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均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
甲○○雖提出戊○○於98年7月17日匯款137萬元與甲○○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343頁),以證明曾於婚後自戊○○受贈137萬元之事實。然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匯款與甲○○的事實,尚難以認定戊○○匯款與甲○○之原因關係屬贈與,而此部分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137萬元確實為戊○○贈與甲○○。另甲○○未能舉證結婚當日有受贈27萬元及104年4月28日繼承60萬元之事實,是甲○○主張受贈共計164萬元及繼承6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G、甲○○主張其於基準日時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應計入婚後債務,並無理由:
甲○○未能舉證於基準日時有積欠庚○○借貸債務40萬元、積欠辛○○借貸債務21萬元、積欠壬○○借貸債務58萬元之事實,是甲○○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H、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及於111年間5月至9月間,分別自系爭2個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共計491萬6378元的行為,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上開金額共計1091萬6,378元追加計算,為有理由:
a、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然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b、甲○○前於111年9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乙○○於111年9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一節,有甲○○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狀及乙○○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家親聲字第830號卷第17頁、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15頁),而乙○○自111年3月7日起與未成年子女2人搬離系爭房屋後,甲○○即於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0日自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共計6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另甲○○分別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及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自甲○○中信帳戶及甲○○國泰世華帳戶共計提領491萬6,378元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50至255、264至266頁)。
c、從上開事實可知,甲○○自乙○○與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後之111年5月13日起,即陸續於4個月內自其帳戶內提領及轉出共計1,091萬6,378元(計算式:600萬元+491萬6,378元=1,091萬6,378元),而每筆提領或轉出款項均超過10萬元,有些提領或轉出款項甚至高達68萬元、32萬元不等,各筆提領款項時間間隔短則2日,最長間隔亦僅不到1個月,堪認提領時間密集,再對照甲○○系爭2個帳戶於111年1至3月間的交易態樣顯示,甲○○未曾有密集且每筆超過10萬元的提領紀錄等情,亦有系爭2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247至249、263頁),足悉甲○○於111年5月至9月間之交易態樣,顯與其過去使用系爭2個帳戶的習慣不符,而有異常提領款項的事實。
d、參以甲○○提領或轉出款項的時點,恰好是兩造婚姻發生無法挽回的裂痕之後,且從甲○○婚後財產的情況觀之,甲○○提領大筆款項亦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或為其他轉投資,而甲○○亦未能釋明其於4個月內,陸續大額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的主要用途,因此本院認為綜合系爭2個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及提領款項期間、金額等間接及情況證據,可以推認甲○○上開提領共計1,091萬6,378元並非是供日常生活使用,亦非用於其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支出原因,其主觀上確實存在侵害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自應追加計入甲○○婚後之積極財產。
I、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共計1,805萬3,668元,再加計應予追加計算之600萬元及491萬6,378元後,扣除甲○○於基準日消極財產共計74萬3,036元,故其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計算式:1,805萬3,668元+600萬元+491萬6,378元-74萬3,036元=2,822萬7,010元)。
(3)依上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為56萬7,089元,甲○○婚後剩餘財產為2,822萬7,0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
(4)乙○○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1,382萬9,961元:
A、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乙○○分配額部分均無理由:
a、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b、甲○○前開主張乙○○所為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將起訴離婚之際,顯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無涉。雖甲○○主張其因罹患有青光眼而為重度視覺障礙患者,倘由乙○○均分兩造剩餘財產,將使甲○○陷於經濟困窘之中等語。然甲○○已自承其每月收入為約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況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與乙○○平均分配,甲○○亦享有千餘萬之資產,顯無陷於經濟困窘的可能。是甲○○以上開理由,主張應免除或調整乙○○之分配額等節,自無理由。
B、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65萬9,921元(計算式:2,822萬7,010元-56萬7,089元=2,765萬9,921元),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82萬9,961元(計算式:2,765萬9,921元÷2=1,382萬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請求剩餘財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甲○○請求而未為給付時,甲○○始負擔遲延責任。又乙○○是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3月23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甲○○請求60萬元,復於113年7月3日具狀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133萬9,599元,再於113年8月5日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382萬9,961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開請求通知到達甲○○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乙○○未提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甲○○之證據,而乙○○請求60萬元之聲明,甲○○至遲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一第299頁),另乙○○擴張請求1,133萬9,599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325頁),又乙○○末擴張請求至1,382萬9,961元部分,甲○○至遲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即知悉(見本院家財訴字第56號卷二第423頁)。從而,乙○○就60萬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2年4月12日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就1,073萬9,599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7月19日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就249萬362元部分,得請求甲○○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382萬9,961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另1,073萬9,599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其餘249萬362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乙○○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亦請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無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則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乙○○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34頁)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428至4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