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蔡明宗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徐珮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伍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的壹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捌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並自111年5月12日(離婚調解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5月29日擴張為0000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1年5月11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1年1月5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二)原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即本案卷宗二第21-23頁: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41/200000) ,其上建物板橋區新雅段6641建號(持分1/2)。
  該不動產全部價值經鑑定為00000000元,兩造各自所有權一半,即00000000.5元。
2、上海商業銀行,存款26元。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0元。
4、中華郵局,存款5000元。
5、兆豐銀行,存款241元。
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元。
7、台灣銀行,存款41元。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4733元。
9、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1380元。
1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3996元。
11、股票元大高股息,434850元。
12、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價值0000000元。
13、TOYOTA汽車車牌0000000號,價值805086元。 
14、(債務)和潤汽車貸款,54萬元。
15、(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00000000元及0000000元。
(三)被告的剩餘財產,即卷宗二第25-27頁: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41/200000) ,其上建物板橋區新雅段6641建號(持分1/2)。
  該不動產全部價值經鑑定為00000000元,兩造各自所有權一半,即00000000.5元。  
2、台灣新光銀行,存款403元。
3、華南銀行,存款33835元。
4、中華郵政,存款238053元。
5、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99元。
6、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存款29923元。
7、台新國際銀行,存款24元。
8、玉山銀行,存款141484元。
9、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存款19606.39元。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5381元。
11、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款25531元。
12、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41552元。
13、股票,國泰智能電動車,價值16970元。
14、股票,友訊,價值50508元。
15、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價值122558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如下:
(一)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的基準日,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1年1月5日計算。
(二)原告主張的前揭剩餘財產,除爭執下列二點外,其餘不爭執:
1、原告所有的TOYOTA汽車車牌0000000號價值,兩造計算方式不同。原告採用「定率遞減法」而主張價值805086元。被告採用「平均法」計算出867000元,再與原告採用的「定率遞減法」價值805086元,二者平均後,折衷主張價值836043元。
2、被告名下的前揭不動產、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均係原告在婚姻中贈與被告,因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任何工作收入,既受贈與,故不屬於剩餘財產的分配範圍。
三、本院的心證: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嗣於調解程序之111年5月11日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本案起訴狀、成立離婚的調解筆錄(在本案調解卷宗)可稽。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1年1月5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不因兩造後來在離婚調解程序成立調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1年1月5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見卷宗一,第150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剩餘財產:
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41/200000) ,其
  上建物板橋區新雅段6641建號(持分1/2)。
  該不動產全部價值經鑑定為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一本附隨卷宗可證,因兩造各自所有權一半,原告持有部分即價值00000000.5元。
2、上海商業銀行,存款26元。見卷宗一第231頁函文。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0元。見卷宗一第249頁函文。
4、中華郵局,存款5000元。見卷宗一第235頁函文。
5、兆豐銀行,存款24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函文。
6、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000000元。見卷宗一第281頁函文。
7、台灣銀行,存款41元。見卷宗一第305頁函文。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4733元。見卷宗一第339頁函文。
9、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1380元。見卷宗一第333、335頁函文。
10、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3996元。見卷宗一第331頁函文。
11、股票元大高股息,434850元。見卷宗一第257頁函文。
12、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價值0000000元。見卷宗一第89至91頁的公司登記資料及資產負債表。
13、(債務)和潤汽車貸款,54萬元。見卷宗二第99頁函文。
14、(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房貸,00000000元及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85頁函文。
(四)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剩餘財產:
1、台灣新光銀行,存款403元。見卷宗一第217頁函文。
2、華南銀行,存款33835元。見卷宗一第251頁函文。
4、中華郵政,存款238053元。見卷宗一第237頁函文。
5、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99元。見卷宗一第267-270頁函文。
6、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存款29923元。見卷宗一第353、355頁函文。
7、台新國際銀行,存款24元。見卷宗一第313頁函文。
8、玉山銀行,存款141484元。見卷宗一第309頁函文。
9、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存款19606.39元。見卷宗一第319-323頁函文。
10、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5381元。見卷宗一第317頁函文。
11、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款25531元。見卷宗一第325-327頁函文。
12、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41552元。見卷宗一第367-369頁函文。
13、股票,國泰智能電動車,價值16970元。見卷宗一第259頁函文。
14、股票,友訊,價值50508元。見卷宗一第259頁函文。
(五)兩造爭點如下:  
1、原告名下的TOYOTA汽車車牌0000000號,價值若干:
  原告採用「定率遞減法」而主張價值805086元。
  被告採用「平均法」計算出867000元,再與原告採用的「定率遞減法」價值805086元,二者平均後,折衷主張價值836043元。
  「定率遞減法」的計算方式,是先算出折舊率,每年以固定折舊率乘以當年度殘值,因此固定資產早期的折舊額將會較高,並且逐年降低。「平均法」的計算方式,是先以固定資產的購入成本除以「耐用年限加一年」,例如耐用年限九年,則除以十年,如此得出固定資產在耐用年限期滿時的殘值,再將購入成本減去殘值得出折舊總額後,除以耐用年限,讓折舊每年以一樣的價格,平均在每一年中扣抵。
  本案兩造各執有利自己的計算法,依社會常情,新車落地的折舊率最多,之後隨使用時間而逐漸折舊,亦即最初幾年折舊最多,並非每年折舊率係平均狀況。參酌兩造均同意該汽車價值至有原告主張的805086元,且該價值係採用符合社會常情的「定率遞減法」,是認堪以採取。至於被告主張的二種計算法折衷說,並無社會常情的依據,且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汽車的車況及行駛里程數等資料有更高價值,是以其主張價值無據,故無法採用。爰以原告主張的805086元計算。
2、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是否屬於剩餘財產:
  查,兩造同時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一戶不動產,所有權各一半,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41/200000) 及其上建物板橋區新雅段6641建號(持分1/2),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卷宗一第37頁以下)可稽。
  又查,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別無第三人,原告為董事長且持股290000股,被告為監察人且持股10000股(見卷宗一第89-90頁的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雖辯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云云。惟依前揭不動產購置登記方式、公司持股情形,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關係,縱使被告自認擔任家庭主婦,惟仍掛名公司監察人而協助原告事業經營,難謂被告對於婚姻財產的累積無貢獻。
  再按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其目的在使婚後在家從事勞務之夫妻一方有可供自由處分之金錢(零用錢),保障其經濟上之獨立及人格尊嚴。依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認為,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及家務有價之觀念,特仿瑞士民法規定而增訂自由處分金之規定,即類似合夥團體中之「紅利分配」。又有學者認為,自由處分金屬於婚後收入,因夫妻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職業、營業之協助,致他方財產增加或減少支出之對價,故應視為其協助之代價,而將其所得列入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妻一方所得之自由處分金有剩餘時,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亦有學者認為自由處分金,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保障剩餘財產分配後較少之一方經濟獨立及人格尊嚴,使其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
  依前揭客觀證據,兩造同時以買賣原因取得不動產、同時投資公司,無法辨認被告是否實際無償受贈與,如被告主張伊無償受贈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空言伊無收入云云,依前揭說明,被告雖為家庭主婦,但仍擔任原告主持公司的監察人,可謂對原告的工作收入有貢獻,被告並非毫無付出的純獲贈與。因此,被告認為其名下不動產及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非剩餘財產,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半,因不動產全部價值經鑑定為00000000元,一半價值即00000000.5元;被告投資點居室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資料的持股比例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計算後,被告持股價值122558元,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卷宗一第89-91頁);是此二項財產,仍應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六)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63476.5元。
  以上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合計為:00000000.8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0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中500萬元的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主張的111年5月12日(離婚調解成立翌日)起算(見卷宗一第149頁的筆錄聲明),擴張增加的0000000元的法定遲延利息則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日提出擴張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算,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