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24,371元等內容,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10,824,371元定之。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95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