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周萬子
張志烈
李盛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暐宸
被 告 廣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李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多次追加及撤回,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廣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瑞公司)應給付原告131萬3,676元,及自本次書狀(即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萬6,800元,及自本次書狀(即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同一工程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川公司)、廣瑞公司(以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共同承攬原告周萬子、李盛邦、張志烈(以下合稱原告,個別以姓名稱之)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店鋪集合住宅計15戶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委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總價金1,989萬7,500元(含稅金94萬7,500元),為統包工程,預定104年7月動工,106年6月竣工。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由新北市中和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依工程之進度撥款(依工程進度分成12期),惟因被告屢次延誤施作致無法如期竣工,嗣兩造協商合意於106年9月6日變更土地建築融資額度撥付表之每期工程款,並於同日支付第8期電梯設備工程款150萬元及第9期外觀磁磚工程款160萬元,同年11月6日支付第10期室內內部粉刷工程款100萬元後,被告仍未完成第8至10期之工程項目,亦未完成11期之衛浴工程。經原告催告履約,被告以鄰房占用系爭553地號土地而無法聲請使用執照為由逕行停工,但鄰房占用部分僅約1坪,且屬系爭工程之法定空地,不妨礙第8期至第10期乃至其他工項之施作;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分於105年1月26日及2月6日至系爭553地號土地上執行拆屋還地程序,訴外人即被告當時總經理郭厚容證稱,下游承包商即訴外人項子懿係代表被告在執行拆除現場,項子懿表示占用部分於本件主要建築沒有關係等語,足證項子懿代表被告同意不執行拆除亦可繼續施工且不影響建築,才導致後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竟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顯不合法。
㈢107年1月間,周萬子、張志烈對占用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於110年3月23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繼續履約,詎詠川公司、廣瑞公司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6日回函已終止承攬關係,拒絕繼續履約。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約70%,尚有第8期至第12期之工程未完成,而原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款,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轉包予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額外支出工程款580萬元,扣除被告尚未施作而未領取之第11期工程款100萬元及第12期工程款239萬7,500元之差額,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240萬2,500元(即原告聲明二部分)。
㈣另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丈量建物結構體臨路面寬等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置作業時,發現結構體臨路面寬約1015.5公分左右,然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所載建物結構體臨路面寬僅990公分,被告顯未按圖施作,有於將來申請使用執照無法過關之瑕疵,而該瑕疵為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存在之事實,因原告有融資利息壓力,及希望工程如期完工以早日取得使用執照之需求,自有保全證據作為求償依據之必要而支出公證書費用1萬6,800元,又因前該瑕疵支付打除修復等費用36萬元,暨被告遲延未完工致水電管線圖說已不符合法令而重新繪製設計圖說支出6萬元,計受有43萬6,800元之損害(即原告聲明三部分)。
㈤又原告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需先取得電梯合格使用證明書、防火門27門及防火磚1250塊的防火證明書,提供上開證明書為被告廣瑞公司之附隨義務,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業已遲延給付相關證明,經原告屢次催告交付證明卻惡意拒絕交付,且縱使被告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亦已無實益,致原告重新購置防火門26門、防火磚1014顆的防火證明暨舊門處理費計支出131萬3,676元(即防火磚證明38萬5,320元+防火門86萬5,800元+舊門處理費6萬2,556元=131萬3,676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即原告聲明一部分)。
㈥為此,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60條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聲明一);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聲明二);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聲明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廣瑞公司應給付原告131萬3,676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3萬6,800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至3項之給付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的順序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轉包工程額外支出費用之差額240萬2,500元部分(原告聲明二):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可知,系爭工程已於106年4月完工,未能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因李盛邦未交付完整未遭占用且無瑕疵之系爭553地號土地所致,此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現有地上物拆除:依甲方所有權範圍辦理拆除(現有復興街26號需拆除1/2,請甲方負責協調處理)。」可證現有地上物拆除應由原告負責協調處理,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已因上開原因,分別於107年1月至3月間以存證信函多次催告原告提交系爭工程合法建築範圍,以利工程進度,惟原告均無回應,被告遂於10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從再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一再主張項子懿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稱其代表被告決定不拆除部分地上物而導致後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然項子懿從未受被告委任,亦非被告之代理人,且依系爭工程施工勘驗檢查表及管理檢查表等文件,項子懿係以起造人之代理人身分,並非被告之代理人。105年1月26日、2月3日之強制執行筆錄中,亦無被告或項子懿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表示意見之記載,足證被告並未授權項子懿參與或決定拆除事宜。另郭厚容係證稱項子懿並無自行決定違章建築部分不予拆除之權限,公司亦未曾借牌予項子懿。是原告主張項子懿代表被告同意不拆除地上物,進而導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云云,並無可採。
⒊訴外人即周萬子之女周為蓁、項子懿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亦無委託或授權第三人代行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原告提出的借據上蓋用之廣瑞公司大小章,並非廣瑞公司所有,廣瑞公司亦從未授權項子懿代為簽署借據;被告知悉後,即於106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項子懿,表明其未授權任何人私刻公司印章借款,凡以該私刻印章簽發之文件均與廣瑞公司無關,並要求項子懿銷毀偽造文件、撤回私刻印章並向相關人澄清,惟項子懿未予回覆。又項子懿曾提領並侵占貿盛亞股份有限公司款項300萬元,並於106年5月5日偽造貿盛公司負責人「譚聖學」之簽名及印章簽發180萬元本票,足見項子懿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及偽造文書之情形。項子懿偽刻廣瑞公司大小章後,據以向周為蓁借款,與廣瑞公司無涉。
⒋原告雖主張另行轉包工程予天資公司,支出工程款580萬元,扣除被告尚未施作之第11期100萬元及第12期239萬7,500元工程款後,尚有差額240萬2,500元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已依約完成第8期至第10期之工程,且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第8期至第10期工程款共410萬元撥付之對象為周萬子,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工程款,原告也未舉證其等有實際將410萬元交付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尚有410萬員工程款債權。
⒌原告另行委由天資公司施作之工程,其所列內容多屬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或屬第11期以後工程項目,如「主結構外牆拆除」,原告自行委請天資公司拆除外牆,與被告無涉;電梯設備屬第8期工程,被告已完工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給付該期工程款予被告,又要求被告給付電梯合格使用證明書11萬元,自屬無據。至於門窗、綠化、水電及電信等工程,屬第1期至第10期工程項目或建材,業經工務局勘驗或原告檢驗合格,天資公司施工項目與被告無關,若屬第11期至第12期之工程項目,則因被告已終止契約,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另行轉包支出580萬元係因被告未完成工程所致,並無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修復費及圖說重新繪製費共43萬6,800元部分(原告聲明三):
被告已完成第1期至第10期之工程,且已會同監造人申報勘驗,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確認合格,並有查核報告表等資料可佐,足證被告施工均符合圖說,並無原告所稱「未按圖施工」情事,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內容與官方勘驗及監造紀錄不符,自難憑採。況監造建築師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案件)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沒有不按圖施工的問題,並表示當時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之原因,在於鄰房占用法定空地,非因施工與圖說不符。是以,被告並無未按圖施工或施工瑕疵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購置防火門、防火磚暨舊門處理費共131萬3,676元部分(原告聲明一):
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10期之工程,此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且相關工程均經工務局勘驗合格,防火門、防火磚亦早已施工完成,並由被告支付貨款予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帥公司)、志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志華公司)並取得防火證明。嗣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建物遲未申請使用執照,致原有防火證明逾越有效期限,而須重新購置防火門、防火磚及處理舊門並重新申請防火證明,此等費用之發生,既係源於原告自身可歸責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萬3,676元,並無理由。
㈣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聲明中之一部或全部,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0期,而原告迄未給付第8期至第10期工程款共計410萬元,則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㈠被告於104年7月1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系爭合約,承攬總價為1,989萬7,5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104年7月動工,106年6月竣工。
㈡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由中和農會管理,並依系爭工程之進度(分12期)向中和農會借款,嗣於106年9月6日向中和區農會申請變更土地建築融資額度撥付工程款項比例(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項目,被告已經完成,原告已付款1,24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給付遲延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在系爭合約解消之前,系爭工程第8至10期被告是否已經完成?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410萬元?㈡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25日終止?或是由原告於起訴時解除?㈢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在系爭合約解消之前,被告已完成第8期至10期工程,原告也已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41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第1至7期,並未完成第8期之後的工程(即第8期電梯設備、第9期外觀磁磚、第10期室內內部粉刷、第11期衛浴、第12期使用執照取得),經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而需要另尋天資公司承攬第8期之後的工程,固據其提出永和郵局111年2月11日第60號存證信函及原告與天資公司簽立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第195至207頁),惟查上開承攬工程契約第九條(材料檢查)第(一)項第1、4款約定「先使用現有磁磚、若有缺再使用國產品牌磁磚」、「電梯部分由乙方(即天資公司)施作臨時使用保護措施,不含臨時使用保養及更換電梯備品。」(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原告請天資公司施作的範圍,並不包括電梯設備本身,且系爭工程現場已有磁磚,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第8期電梯設備後即無施作,已有差異。
⒊次查,依天資公司函復本院之說明、相關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三143頁至197頁),可知天資公司並無安裝電梯設備,僅係申請許用許可而已(見本院卷三第191頁),且系爭工程建物之外牆並非沒有貼上磁磚,室內也並非完全沒有粉刷,此有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9、151、163、165、167、171頁)。復參酌原告間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另案原告為本案原告周萬子、張志烈、另案被告則為本案原告李盛邦、訴外人張明正),李盛邦於另案一審時稱「建商詠川公司與廣瑞公司卻直到107年1月才接近完工狀態」(見本院卷一第83頁),周萬子、張志烈、李盛邦於另案二審時,更將「系爭新建住宅已興建完成,迄未申請使用執照」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更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系爭工第8至10期,並非事實。復參酌本院函詢中和農會所提供之各期工程款撥付資料,張志烈於申請動用第8至10期工程款貸款時,已陳明「電梯完成」(第8期)、「外觀完成」(第9期)、「粉刷完成」(第10期),此有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16日借款額度動用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13頁),堪認被告應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8期至10期,原告才會去向中和農會申請貸款撥款,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第8期至10期,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第8期至10期工程款410萬元係撥款至周萬子帳戶,所以原告沒有給付該工程款等語,固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農金庫總信營字第1120001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依中和農會所提供之各期工程款撥付資料,被告業已向中和農會表明廣瑞公司已經確實收到業主(即原告)所交付的工程款共410萬元,並出具蓋有廣瑞公司大小章之工程無欠款說明書2紙供中和農會留存(見本院卷一第407、415頁),且原告及中和農會亦執有被告交付之上開金額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63、409、417頁)。衡諸常情,系爭工程第8期至10期工程款410萬元工程款雖先匯款至周萬子帳號,但被告最後應有收到上開工程款,否則廣瑞公司不會出具工程無欠款說明書,並開立統一發票,是被告已收到系爭工程第8期至10期工程款410萬元,已可認定,其辯稱未收到上開工程款,應非事實。上開本案前提事實,應先敘明。
㈡系爭合約係經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原告無從於起訴時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現有地上物拆除:依甲方(即原告)所有權範圍辦理拆除(現有復興街26號需拆除约1/2,請甲方負責協調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該約定之真意,(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53地號土地部分之拆除應由原告負責協調處理,並無疑義。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建物主結構已完成後,系爭土地法定空地遭系爭26號房屋占用1坪,致主要構造與設計圖樣不符者,會影響使用執照之發給,應無疑義,且上情為原告所明知,此亦為周萬子、張志烈在另案中起訴請求張明正拆除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53地號土地部分,及起訴請求李盛邦損害賠償的主要理由(見本院卷一第67至137頁)。故在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拆除系爭2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553地號土地部分之前,系爭工程建物無從順利申請使用執照(即完成系爭工程第12期項目),且此債務不履行情事,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鄰房占用部分僅約1坪,且屬系爭工程之法定空地,不妨礙第8期至第10期乃至其他工項之施作;且105年1月26日、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553地號土地上執行拆屋還地程序時,依證人郭厚容證述,係訴外人項子懿代表被告同意不執行拆除亦可繼續施工且不影響建築,才導致後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無從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被告已完成第8期至第10期之工項,並已取得工程款41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係郭厚容係證稱:我沒有到場,我們有包給項子懿,都是由他代表到場,他也沒有回報拆除結果,他有無自行評估哪裡不需拆除我不知道,他可能認為上開3筆土地合建的建物放得下去,他可能不知道那個占用的建物拆除不夠,但他沒有自行決定占用的建物某部分不需拆除的權利,他的個人行為跟公司無關,公司也沒有借牌給項子懿等語,此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證人郭厚容並無證稱項子懿係代表被告同意不執行拆除亦可繼續施工且不影響建築等語,原告對於證人郭厚容證述內容,顯有誤解。又原告並未就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另查,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4日、2月13日、3月21日,以系爭553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致施工空地不足,工期無限期延宕且影響使用執照的請領為由,3次催告原告於10日取回遭占用之土地,以利系爭工程後續施作及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8號、第27號、新莊幸福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各1紙及回執共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至80頁),惟原告並未遵期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被告遂於107年4月25日以此為由,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分別於107年4月26日、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三重二重埔郵局107年4月25日第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3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81至8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合約既然已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經催告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⒌至於原告固於110年3月23日始取得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排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於111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合約既然經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已無從再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進而解除系爭合約,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依原告主張的順序說明如下):
⒈訴之聲明二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額外支出之工程款240萬2,500元,固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7頁),並有天資公司114年2月7日資字0000000號函及所附施工照片、收據、估價單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97頁),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說明如前,是原告即無從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1日丈量建物結構體臨路面寬等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置作業時,發現結構體臨路面寬約1015.5公分左右,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所載建物結構體臨路面寬僅990公分,被告顯未按圖施作,故受有支付打除修復費用36萬元,重新繪製設計圖說6萬元,公證書費用1萬6,800元等損害,共計43萬6,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25號公證書、測量時照片、公證收據1紙及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91頁、卷二第109、111頁)。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系爭工程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及施工品質管理查核表(見本院卷二第47至83頁),系爭工程施作之查核結果均與圖說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按圖施作之情形;且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測量照片,原告並非使用專業的科學測量儀器(例如全站儀),而係使用居家裝修常用之捲尺,且測量時捲尺時常是歪斜或扭曲(見本院卷一第459、461、463、465、469、477、479頁),該測量實際上並不準確,應有相當誤差,且公證人所公證之事實,僅為原告測量面寬之過程,並不保證測量之準確度。是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未按圖施作之情,故原告無從以被告給付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訴之聲明一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裡,包括請廣瑞公司安裝防火門27樘及防火磗1,250顆,而廣瑞公司安裝之後,應提出防火證明書供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此為廣瑞公司之附隨義務,然廣瑞公司經原告於114年3月26日以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催告後,仍未提出前揭防火證明書,而從元帥公司及志華公司回函可知,縱被告交付上開防火證明書亦無實益,故原告已自費安裝防火門及防火磚,支出費用131萬3,676元,被告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給付原告131萬3,676元損害賠償等語,此有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及鑠毅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27頁,卷四第33頁)。查廣瑞公司實際於系爭工程建物安裝之防火門應為26樘,防火磚應為1,014顆,並非原告追加聲明時主張之防火門27樘及防火磗1,250顆,此有元帥公司115年3月2日元洋字(115)001號函及所附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出廠證明、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斷報告書暨志華公司115年3月2日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39頁),應先敘明。又元帥公司已於106年6月27日,志華公司已於106年間,分別交付防火門及防火磚之防火證明予廣瑞公司,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查;然依元帥公司函文及資料,可知上開防火門之防火證明有效期限僅至109年5月1日,現已逾越有效期限,無法重新開立證明;依志華公司之函文,可知已無法開立防火磚之防火證明,需要重新購買相同產品才能重新開立防火證明。是依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防火證明,已無實益,並非無憑。
⑶惟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始取得執行名義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原告遲至114年3月26日始催告被告交付防火證明(此時原告亦已無從解除契約),故被告雖有未交付防火證明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然原告於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而得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時,上開防火證明應已逾越有效期限,而需重新購買防火門及防火磚以取得防火證明,故原告另支出安裝防火門及防火磚131萬3,676元費用,與被告未交付防火證明之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萬3,676元損害賠償,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54條、第260條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如聲明一所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二所示;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請求如聲明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