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豪群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豪
被 告 博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博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4、5月間與合作「污水下
水道施作」工程,由被告出面與上游承包商簽約,由原告提
供機械設備、油料,被告提供人工施作,再由被告向上游承
包商請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間,原告尚代被告墊付工人薪
資,迄111年6、7月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
1,095,000元未給付,迭催未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
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