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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萬溢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達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洋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李貞諭 
            趙彥榕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9,698元及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民國113年8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7萬7,743元及利息(本院卷㈡第72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02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國聖段住宅新建工程之鐵件、閘門、格柵、門窗、欄杆、鋁包版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及嗣後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並於110年4月20日完成驗收程序,經兩造清點核對數量後,確認保留款金額為47萬7743元,並經業主同意點交完成,相關設備均移交予鼎盛天下社區管委會使用。又該住宅新建工程亦已於108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將圍牆欄杆、鐵件工程之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文件均提交予被告。是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有進行數量清點,清點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47萬7,743元,原告已有提出材質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但兩造無從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0年4月20日清點核對數量後,確認保留款金額為47萬7,743元。又原告已將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文件均提交予被告,且該住宅新建工程已於108年10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使用執照、結算表格、保固書、材質及出廠證明等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60頁、第87頁,本院卷㈡第25至37頁、第55至6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㈡第7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款共計47萬7,743元,即為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743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