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蓋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安宏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祖營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司票字第6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本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本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佩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