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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品鈞 
相  對  人  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因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胡家祺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今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均不知悉,遑論債務人胡家祺與抗告人間有關任何債權債務之事實。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1.抗告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即蓋有郵局戳章為111年1月14日之存證信函,卻未附上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胡家祺之郵務回執聯。
 2.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卻僅提出蓋有郵局戳章為110年12月29日之郵務回執聯,此顯然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日期不符(存證信函通知日期在後,送達回執聯日期在前,顯然矛盾)。
 3.抗告人既然無法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確實已合法到達債務人胡家祺之事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