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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政維 

抗  告  人  楊永樑 
相  對  人  林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第三人廣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躍公司)之負責人,廣躍公司前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10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109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抗告人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廣躍公司之分包商。又抗告人鑫鼎公司因資金不足,故與廣躍公司約定系爭工程之周轉金及材料費等費用,由廣躍公司先行支付,抗告人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日後再自抗告人鑫鼎公司待領之工程款扣回,而廣躍公司嗣後均已自抗告人鑫鼎公司待領之工程款,從中扣回相關費用,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及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1612號卷第6至7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主張廣躍公司所支付之周轉金等費用,均已自抗告人鑫鼎公司待領之工程款中扣回,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經核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係由其等所簽發乙節並未爭執,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12日
3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
2
110年4月15日
222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
3
110年6月10日
360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
4
110年6月15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
5
110年7月12日
310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
6
110年7月15日
150萬元
未載到期日
110年12月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