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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消債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當事人就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08年及109年間之收入除符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符合公司)之不定期僱傭關係薪資外,尚有「貍小籠有限公司」及「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性計時工作薪資收入,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中「貍小籠有限公司」之餐廳已停業,「囍宴軒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承接為喜宴等工作,目前已無臨時性工作機會。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僅有符合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收入,而原審認定抗告人個人生活費18,960元、扶養費10,112元,則抗告人收入扣除支出後,顯無清償能力。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扶養雙親之支出應與姊姊及弟弟平均分擔,故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10,112元,惟抗告人雙親現居住之房屋係姊姊婚前所購得,目前仍在繳納房貸,其以提供前揭房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且參考該房屋周圍之租屋行情,每月租金約為16,000元至2萬元不等,顯已超過原裁定認定應分擔之扶養費10,112元。縱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8成」計算,並由抗告人及其弟兩人平均分擔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扶養費應以15,168元計算當為合理。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6,587元,惟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實為28,000元,縱以原裁定認定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9,072元,仍無原裁定所指之餘額7,515元,更足見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更生陳報狀所陳報預計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計晝,實有努力清償債務之意願。
  ㈣抗告人自出生以來克盡為人本分,無犯罪前科,迄今未結婚,在家奉養父母,生活極為單純且勤儉,故方能累積3百餘萬元之儲蓄,然數年來累積之存款遭人詐騙一空外,又因遭詐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人借款而累積債務,雖透過司法途徑提出告訴,然犯人迄今仍在逃,且犯罪橫跨全台各地,被害人已不可數,日後受償之機會渺茫。原審未念及此,未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實際收入狀況,且未考慮債權除本金外尚有高額利息,即認定本件更生聲請無理由斷絕抗告人更生之機會,不啻於抗告人受詐騙後,國家再為二次傷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即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110年9月24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於協商前近半年大量借款,且目前職業與新申貸時一致,另因疫情影響已協助債務人辦理寬緩方案,本案主張調解不成立,故調解期日不出席,並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47頁)在卷可證,可見抗告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合於聲請更生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自聲請更生起迄今工作僅有符合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就抗告人所提符合公司薪資明細總額(108、109年度薪資總額為339,000元,110年度薪資總額為331,500元),顯與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不符,縱依抗告時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其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295,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4,583元,亦與抗告人於所述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不符,足認抗告人在提供證據及釐清事實方面,未盡其協力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非無疑慮。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支出18,960元、雙親扶養費20,000元(父親10,000元、母親10,000 元),共計38,960元。並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稱,其姊婚後未與父母同住,以提供房屋供雙親居住之方式支付扶養費,以該房屋之租屋行情,顯已超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姊應分擔之扶養費10,112元,縱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8成」計算,由抗告人及其弟兩人平均分擔扶養費,抗告人每月扶養費亦應以15,168元計算等語。參酌抗告人雙親林峻弘(47年次)、陳交伶(49年次)均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是否全無工作能力,而完全無法自給?未見抗告人說明。再者,縱認抗告人雙親現無固定薪資收入,且抗告人父親名下不動產持分比例僅為0.11111,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性,亦應由全體扶養義務人分擔之。依抗告意旨所述,其姊已婚,未與父母同住,而以提供房屋供雙親居住之方式支付扶養費,若此言屬實,則抗告人雙親於居住方面之支出,已然由抗告人之姊負責,是以抗告人及其弟,僅需供應父母於住房以外,如食、衣、交通、娛樂及醫療等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僅需負擔二分之一的這些支出,為何仍高達每月20,000元、15,168元?未見抗告人積極提出相關證據加以釋明,本院自難採認。
  ㈣再者,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每月支出為34,12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960元+雙親扶養費15,168元=34,128元),若然,則抗告人每月入不敷出逾6千元以上,但並未見抗告人之債務有因此而增加,是以抗告人前述陳報之收入、支出數額等,顯有疑義。又依抗告人於110年11月22日更生陳報狀所載,其本人有提出預計每月可還款5,000元之更生計晝,實有努力清償債務之意願等語。但如前所述,若依抗告人自述,每個月的生活費用都要負債6,000元以上,又要如何履行每月清償5,000元的更生方案?由此益見抗告人所述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