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歆雅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歆雅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勝岳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2,685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108年4月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收入不穩定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父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3%,月付金6,831元」,嗣聲請人僅依約履行繳納12期後即未依約給付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銀行111年11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0、319至3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扶養子女、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因素致影響收入,無力負擔月付金致毀諾,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記載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又列個人必要支出25,500元、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500元,是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餘額顯未達6,831元(計算式:28,000-25,500-14,500﹤6,831),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且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暫以該金額即962,68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友邦人壽保戶服務部通知函、全球人壽保全處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3、87至143、179至193、211至219、225至279頁)為憑,除應增列存款488元(計算式:362+45+45+36)、保險契約外,其餘尚堪採信;而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至41、197至205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154,141元(計算式:441,454+410,990+94,309+19,333+188,055),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勝岳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盛海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薪資明細表、勝岳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67至69、171至177、195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4年1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年約3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8年,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77頁),聲請人曾加保於定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間之投保薪資26,400元,陸續調升最高至36,300元,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亦即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故本院暫以26,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包含生活雜支費1,000元、手機費600元、油資1,000元、膳食費7,000元、租屋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492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868元)等語,僅提出租賃契約書、部分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320元,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林口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281至299頁),聲請人父親現年67歲(45年1月出生),名下除汽車3輛外無不動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29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3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之4,657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19,200元-國民年金5,229元)×1/3=4,657元},應為可採。基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280元(計算式:18,960+4,320=23,280)。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可餘3,120元(計算式:26,400-23,280=3,120)得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7歲(74年10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8年(336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120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838,656元(計算式:3,120元×0.8×33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為962,685元。縱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488元、保險契約解約金(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