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睿心
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聽從謝姓友人建議以自己之名義貸款購買及裝潢房屋,以作為兩人未來同居之用,該友人向其表示會按月支付貸款,惟於購買房屋後3至5個月即避不見面。因當時收入不足以支應前述貸款還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因而採取以債養債之方式,向銀行借款償還債務。又聲請人為增進語文能力以獲得更好的工作機會,而向康仕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語課程,然因內容過於艱澀而未繼續上課。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5,436,04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4月21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稱:因聲請人聲請調解主係為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以利後續程序進行,故調解期日不出席,請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95頁)在卷可證,可見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109至111年薪資單、110至111年領隊收入證明、職員/導遊/領隊代領傭金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整合查詢、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查詢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收入統計表、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國華人壽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等資料(見調解卷第7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178、201、219至22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支出14,681元(含伙食費3,000元、日常消耗品1,00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2,400元、醫療費250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665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651元、全球人壽保險費116元、勞健保費2,4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20元等項,共計22,001元等語。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富邦人壽保險費1,665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651元、全球人壽保險費116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故不予列入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為10,249元(計算式:14,681元-富邦人壽保險費1,665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651元-全球人壽保險費116元=10,249元)為適當。
⑵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2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可見該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扶養費7,320元尚屬合理。
⑶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270元【計算式:(11,813元+30,585-2,229元+17,640元)÷3=1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701元(計算式:19,270元-10,249元-7,320元=1,701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認聲請人係為取得調解不成立證明而未提供調解方案,亦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5,436,04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701元償還積欠之債務5,436,048元,尚須約266.3年(計算式:5,436,048元÷1,701元÷12月≒266.3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436,04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