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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倚偉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20年前因做生意開服飾店經營不善、生意不佳,導致資金短缺、周轉困難,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以卡養卡等方式支付貨款、房租及員工薪資等,致本金及利息逐漸累積無力償還,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陳報分180期、5%利率、每期償還1萬4,977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有效保單各1筆。又依聲請人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間之收入共2萬2,64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受富利多實業有限公司委任出勤送貨,每月薪資約為2萬5,250元,亦據提出委任報酬證明可參,應可暫以2萬5,2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7,000元、生活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2,560元,共計1萬8,06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父親(29年次)、長女(97年次),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8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與聲請人同住,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兄長2人,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00元【計算式:19,200÷3=6,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500元,應屬合理可信。又扶養長女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現未成年,並無收入,惟其名下有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建物1筆、土地2筆,係聲請人父親於109年12月28日所贈與,市值合計逾百萬元,非供聲請人自住,是否有其他用途,誠非無疑,聲請人亦未說明該不動產之用途,故所列長女扶養費2,500元,應予剔除。
  ㈤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餘額為4,690元,不足以負擔中信商銀所提出之前述清償方案,況除金融機構債務外,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