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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憲慶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宣妤 
            林洋億 
            林宗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徐瑞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並自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惟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1年5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