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梁有墩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書瑜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9年4月1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自109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故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11年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1年4月27日通知兩造就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1年9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陳稱: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任職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2,671元,另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即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合計共35,533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然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甲○銀行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事實,然倘以此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股票交易明細,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適用;又於清算程序中甲○銀行僅受分配26,312元,請查詢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出,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適用等語。
(三)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聲請人積欠富邦銀行債務總額1,020,533元,其信用卡負債係因頻繁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難認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應有浪費、奢侈情事,其明知未來不能清償債務仍濫為信用擴張,終致債台高築,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富邦銀行曾多次與聲請人聯繫,但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非為使聲請人將其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倘聲請人利用信用金融恣意為非必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債務,並算計不對等之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債務責任,實有違消債條例立法本旨。請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五)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浮報,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命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財產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證明其財產所得變動符合法規、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明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明是否有奢侈浪費、隱匿財產行為,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聲請人清算前2年收入為1,120,3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2,792元後,應剩餘267,5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68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533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每月尚餘11,14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應受扶養者必要支出後應餘267,576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60,813元,則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現年6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年齡尚有數年,得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請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九)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自清算開始玉山銀行僅受償879元,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適用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
稱:不同意免責,請查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不免責事由。又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持續清償 至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仍得向
法院聲請免責再行救濟等語。
(十二)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稱:聲請人除對安泰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十三)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平均月薪46,682元,必要生活費用為35,533元,剩餘11,149元可作為分期償還債務,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提清償方案,似無償還之意。且金陽信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5,206元,倘准聲請人免責,有損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情事等語。
(十四)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於清算程序中卻僅清償永豐銀行6,875元,清償成數僅1.15%,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亦有明定。查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9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於該公司薪資如附表二所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163-168頁、本院卷第145-153、269-273頁)。又聲請人主張裁定開始更生後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即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2名未成年子女張○倩、張○棋(分別為95年3月、100年1月生)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共35,533元。因聲請人如前述每月薪資收入均高於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兩相扣除尚有餘額應無疑義。
2.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60,813元,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所作分配表可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284、286頁)。又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固主張此段期間其收入為1,154,174元等語(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4頁)。然審酌其107年、108年間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為587,758元、614,120元,有其所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1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147頁),而其109年1月至2月於該公司薪資(每月10日發薪)各為81,687元(計算式:47,293元+34,394元=81,687元)、54,560元,有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2、23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01頁),據此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為1,231,845元(計算式:(587,758元X300日/365日)+614,120元+(81,687元+54,560元)=1,233,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共35,533元,則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52,792元(計算式:35,533元X24月=852,792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380,664元(計算式:1,233,456元-852,792元=380,664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60,81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80,6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雖曾於108年間各有1次出入境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5頁),然尚難憑此認定其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聲請人已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108年12月至111年9月薪資單等件,尚難認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情形,是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不符。至部分相對人雖仍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投機行為等不應予免責,然並未舉出具體事由、證據或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應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41或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
| | | |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380,664元X公告債權比率) |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額X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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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本附表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清算執行事件110年9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110年12月21作成之分配表為據,至前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2.單位為新臺幣、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