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青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青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4 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 年7 月2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兆豐國際銀行新莊分公司: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自行毀諾,聲請清算,自知無還款能力仍向本行申辦貸款,應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項之情形,法院不應免責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意見,並尊重居本院之裁定等語。
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裁定自11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以債務人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由,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是以,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迄今,持續領有任職於「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近4 個月平均薪資約33,495元【計算式:(37,808+32,541+30,503+33,1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參,以該所得收入扣除所稱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000 元、房租4,000 元、水電費1,000 元、雜支1,2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等,約有餘額13,495 元(計算式:33,495-17,000-3,000),洵堪認定。
⒊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見消債抗卷第101 頁至103 頁),表示聲請前2 年收入為673,239元,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數額為480,000 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 號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3,239 元(計算式:673,239 -480,000 元),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但債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故本件債務人應不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193,23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 | | | | |
| | | |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93,239元×公告債權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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