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孟岳霖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孟岳霖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995元,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認定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且相對人均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4月14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下稱清算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9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支狀況依聲請時之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另伊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任一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2月2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哈卡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約23,156元;另其每月支出則依據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18,960元,業據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帳戶內頁等件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23頁、27頁至3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及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33頁、34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3,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60元,尚有餘額4,196元(計算式:23,156元-18,960元=4,19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1日),可處分所得以修改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收入數額470,329元為準(見本院清算卷第155頁),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37,751元(即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業據認定如前,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2,578元(計算式:470,329元-437,751元=32,578元),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且本件未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部分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32,57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另因本件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並未製作債權表,雖本院承辦法官曾簽請院長准予將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補行編造及公告債權表等程序,惟經因本件清算程序前已裁定終止確定,認應不得以行政簽呈之方式回覆為未終結,而否准將本件再移回民事執行處辦理,且本院於免責程序中,亦無法由承辦法官自行編造債權表及確定債權(因無從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對債權表進行異議及抗告程序),是本院即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依已確定之債權表附錄債務人應繼續清償之具體數額,僅能請聲請人速向本院聲請閱卷,查得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額後,自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計算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而由本院於聲請人日後再聲請免責時,依法再予以調查認定是否已符於免責要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