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玲敏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戴芷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葉玲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玲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調解期日到庭然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1,768元,顯逾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核認之生活費數額2萬7,385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1日函請聲請人就所逾金額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則請酌減必要支出,並重提更生方案,如不願調整更生方案,本件難認已盡力清償,將職權轉入清算程序;聲請人雖再次提出更生方案,然未提出證明文件,並稱已55歲,患有高血壓需定期至醫院回診,故增列醫療費用並提高生活費等語;聲請人復於110年2月2日具狀陳明因其年歲已高,難以長期值大夜班以增加收入,且因患有高血壓病症需額外支出醫療費,難以再提高還款數額,並聲請本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因此司法事務官移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函詢聲請人是否願就以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3,853元,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聲請人陳報願意並於110年12月10日提出案款,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認可前1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等值現款15萬3,85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1年4月12日裁定清算終結,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由本院職權認定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15萬3,853元,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稱:請調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購買股票、投資投機性商品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情事;又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受償1,958元,故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支狀況,以釐清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稱:聲請人將來還有工作償還部分債務之可能,故請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3,056元,僅占債權12萬247元之2.54%,未達債權額之20%,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321元,故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以查聲請人是否符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情事,若有,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稱:聲請人因其不當借貸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若其現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㈩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稱:依聲請人自提更生方案、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合理收入為135萬9,624元(56,651×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合理必要支出44萬6,400元(18,600×24),剩餘91萬3,224元,高於清算分配總額15萬3,85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陳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219元,另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外並無任何清償,請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70萬2,384元(29,266元×24個月=702,384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5萬3,853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記載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但其於資產表中未陳報此保單之價值,有隱匿財產之不洽;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已自承曾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5萬6,500元,故該質借未償之金額,聲請人應全數加入清算程序中為償還;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2,28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故請向保險公司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否則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6,651元,剩餘可支配所得為2萬9,266元,而全體清算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受償15萬3,85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70萬2,384元【(56,651-27,385)×24】,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5萬6,65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7,385元,尚餘2萬9,266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70萬2,384元,然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15萬3,853元,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1,768元,顯逾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核認之生活費數額2萬7,385元,並具狀陳明因年歲已高,難以長期值大夜班以增加收入,且患有高血壓病症需額外支出醫療費,難以再提高還款數額,故聲請本院裁定轉入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即移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伊一直以來均任職於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目前與二女兒租屋同住,因二女兒尚在就學(111年1月畢業),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據聲請人所提111年9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㈠狀所附之所得明細單記載,聲請人111年3至8月之薪資總額為26萬1772元(43,443+39,634+38,684+45,334+41,021+53,656=161,772),月平均所得約4萬3,629元(261,772÷6=43,6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二女兒88年生且於111年1月畢業,其目前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當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942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499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房租5,000元、水費75元、電費465元、瓦斯費1,140元、室內電信費76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萬3,6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942元後,尚有餘額2萬3,687元(43,629-19,942=23,687)。
⒋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之收入,據聲請人所提所得明細單記載,總金額為88萬4,360元【26,521×10/31+30,930+27,126+24,586+26,150+23,768+33,325+25,447+23,732+18,086+12,629+44,225+79,406+13,952+12,061+22,762+27,746+27,261+26,085+25,718+26,078+36,281+21,798+24,126+25,027+26,086+39,356+107,880+14,541+12,504+25,291×21/31=884,360】;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38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5萬7,240元(27,385×24=657,240)。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8萬4,3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5萬7,240元後,尚餘22萬7,120元(884,360-657,240=227,120)。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4日裁定認可前1日作成之分配表,並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清算財團財產15萬3,85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嗣於111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5萬3,853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5萬3,85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萬7,120元,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但聲請人於資產表中竟未陳報此保單之價值,有隱匿財產之不洽;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中自承曾將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5萬6,500元,是該質借未償金額應全數加入清算程序中為償還;另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4萬2,28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故請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調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且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有否隱匿財產,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隱匿財產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就本院裁定命補正其保險現況,以109年5月7日消費者債務更生清算陳報㈠狀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之險種乃傷害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等語,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15日民事陳報狀回覆截至109年8月31日之預估解約金共有2筆各603元(未到期保險費),註2:上開保單為1年期意外傷害保險、註3:未到期保費會隨時間遞減等語;暨111年9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866號函覆聲請人於本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且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等語相符。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列入清算財團;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應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2、8款所明定,而良京公司就聲請人以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5萬6,500元係故意為之並未舉證。再者,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就本院詢問聲請人之解約金是否因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函覆聲請人無保單借款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11年9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921016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上開3保險公司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則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暨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確認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情事。查聲請人自101年起無購買股票、基金紀錄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且有其提出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附卷可參,故滙豐銀行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滙豐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27,1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A)」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即附表「債權額20%之數額(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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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A) | |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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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清算程序受償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9號清算執行事件111年2月24日裁定認可之分配表為據。 二、計算方式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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