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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炳曄即貓後苑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婷婷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5月3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共同被告楊妤萱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17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7,362元,及其中13萬3,966元自110年1月1日起;3,396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嗣於本院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原審駁回有關薪資損失1,960元、身心科費用370元、相當看護費用6萬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5,535元部分不服,而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萬2,06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⒊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妤萱連帶給付25萬7,3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另以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萬5,297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190頁),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均以其將寵物母貓(暱稱Nozomi,下稱系爭母貓)寄宿於上訴人處所生損害之爭議為由而為主張,認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與上訴人成立貓隻寄宿契約,約定住宿期間為該日入住起,至同年月27日領回貓隻,寄宿貓隻為系爭母貓及3隻幼貓(下稱系爭幼貓,與系爭母貓合稱系爭貓隻),系爭貓隻即於同年月24日入住上訴人處,並安置在別墅挑高房(下稱系爭空間),由上訴人所僱用之楊妤萱負責照顧。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21時56分許,自系爭商行提供之即時影像畫面發現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欄逃脫,後聽聞系爭母貓在即時影像畫面外一聲大叫後,即見其迅速逃離系爭空間,上訴人明知系爭母貓可能有腿部扭傷等傷勢以及心理驚嚇,卻刻意隱瞞系爭母貓傷勢,未將系爭母貓送醫或為任何救治行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貓隻領回後,察覺系爭母貓身體狀況有異,送由獸醫師診治後發現系爭母貓受有右側脛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此受有系爭母貓醫療費用7萬9,100元、就診支出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薪資損失1,960元、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費用370元、相當於看護費用6萬4,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母貓在上訴人處受傷,使被上訴人擔憂、懊悔而輾轉難眠,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賠償21萬2,065元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據其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對楊妤萱之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本件應係故意造成系爭母貓受傷,並隱瞞傷勢延誤送醫,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萬5,29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醫療費用7萬9,100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然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資、薪資損失、身心科費用等,均否認與本件相關,至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6萬4,200元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以證明看護之必要性。另寵物並非為人格權保護之客體,縱認「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得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客體,亦應以該人格法益被侵害情節重大為限。系爭母貓年齡3歲2個月,相當於人類28歲,正是年輕力壯,所受傷勢處可完全復原,應非情節重大,再系爭母貓受傷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其中10萬88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萬9,120元自110年11月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2,06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為訴訟標的,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297元,及自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在本院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排列請求權之審理順序為:㈠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第195條第1項;㈡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㈣民法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
四、查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系爭貓隻並於同日入住上訴人處,並安置在系爭空間,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6分許,因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欄逃脫至系爭空間外,系爭母貓亦逃離系爭空間,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貓隻後,經獸醫師診治後發現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此有監視器即時畫面影片光碟、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55頁、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審請求及於本院追加之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萬7,362元(即原請求之21萬2,065元及追加請求之4萬5,297元),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特定寵物服務業,並領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得經營貓隻寄養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253頁);另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寄宿服務,有貓咪寄宿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137頁),堪認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於本件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母貓在上訴人處寄宿時,發生自系爭空間逃脫之事件,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7月25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其中上訴人稱系爭母貓離開系爭空間後一直跳起來好像腳有點拐到、走路怪怪的像是太激動所以有扭到等節(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足見系爭母貓所受之傷勢,應是其離開系爭空間後所致。且此係肇因於系爭空間無法有效防止系爭貓隻逃離,而上訴人處亦僅有員工楊妤萱1人於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至9時負責在場照顧貓隻,其餘時間僅以監視器畫面監看貓隻動態等節,業據楊妤萱在原審陳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動保防籍字第1103371524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245頁至264頁),顯未能妥善避免貓隻因逃離安置之系爭空間而受傷,應認上訴人提供之寄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就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92頁)。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上訴人之服務瑕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63頁至64頁、113頁、172頁至174頁、215頁至216頁),核屬回復原狀即系爭母貓正常身體機能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表示對賠償醫療費用7萬9,1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⑵計程車車資:被上訴人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醫治療,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217頁至218頁),並核與上揭系爭母貓就醫單據日期相符,堪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為辯,惟本院審酌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潮較多,未必有相當座位可供飼主攜帶寵物乘坐,可能因巔簸、搖晃、推擠等情事而使系爭母貓受驚嚇而躁動,不利其所受骨折傷勢之復原,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動物醫院,尚屬適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需於平日白天攜帶系爭母貓就診,而受有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損失1,96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依據看診行事曆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等平日白天上班時間前往該院,是其即配合預約平日白天之掛診時間等節,該院僅函覆稱: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皆為平日天約診等語,此有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書面答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執此逕認該動物醫院有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其平日上班時間攜帶系爭母貓看診,其自得利用非工作時間為之,難認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⑷相當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腿部骨折,需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給予照護,得比照上訴人寄宿費用每日600元,請求共107日之相當看護費用6萬4,200元云云。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建議需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系爭母貓恢復期間由專人照護乙節,經該院答覆以:建議居家關籠內自行照顧,沒有要求專人或付費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獸醫師之LINE訊息紀錄,醫師係建議「可在有人看著下讓牠出來走,不要有二次受傷即可,人不在要關起來,這樣維持三個月,從手術開始算起,目前進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亦與上開函覆一致,難認系爭母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⑸身心科診所就診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母貓受傷而致情緒焦慮,支出370元之身心科就診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等節,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應診,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況有焦慮憂鬱失眠之情形」等語;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診時係主訴「抱怨最近失眠、容易焦慮、工作時容易緊張分心,造成工作問題」,另於同年月17日則係陳述「睡眠尚可、焦慮改善、在打官司中、抱怨仍焦慮不安、尚可入睡」等語(病歷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尚難遽論被上訴人就診時焦慮、憂鬱情緒之成因,必與本件系爭母貓受傷之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另參考該次修正由行政院、司法院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亦載明「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之意旨。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使被上訴人擔憂、懊悔而輾轉難眠,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節,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我國人民飼養寵物之情形日增,每年登記數之增加數目甚至超過該年度新生兒總數,此為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足見飼養寵物已蔚為當代潮流,人與寵物間之關係日益親密,其中更以飼養寵物作為陪伴動物,更足彰顯飼主照顧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以及持續與寵物間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學說上亦有從飼主與寵物間之深摯情感,自個人與周圍環境互動、回饋,而逐步建立自我認知及人格發展之面向觀察,認非僅能由動物為被害客體,而討論飼主能否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係可獨立評價為飼主自身之人格法益(參見林誠二,侵害他人飼養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第26頁;魏伶娟,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賠償問題─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第104頁至106頁;陳汝吟,侵害陪伴動物之慰撫金賠償及界限,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3期,第82頁至85頁);並參考瑞士債務法第43條「於侵害非作為營利目的而飼養之家庭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所有人或照顧者之情感利益而判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規定,認應參酌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飼養寵物之目的與交往情形,及寵物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寵物遭不法侵害而嚴重破壞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侵及飼主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時,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能合理反映我國社會情況變遷下之人格權應有內容及範圍。
 ③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當初會養貓是因為其伴侶患有重度憂鬱,因而飼養系爭母貓作為陪伴寵物,伊與伴侶並沒有小孩,我們家的貓都是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32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可認為系爭母貓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僅作為擺弄、玩賞性質之動物,而是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照顧,具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的陪伴動物,其與系爭母貓間自具相當深切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得認為上訴人之服務瑕疵致系爭母貓受有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母貓所存之情感利益。然本院就系爭母貓之受傷及復原情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母貓之跑跳走路等功能已大致恢復,骨折手術後肢體不一定能恢復到骨折前之完全功能,另告知需服用「SILVER ADVAVCED」6個月,非終生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縱使系爭母貓之身體機能雖不一定能恢復受傷前之完全功能,但已能正常跑跳走路,且無須終生服用藥物,審酌系爭母貓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尚難謂已侵害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並破壞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而已屬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備位依⒈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⒊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或上訴人之行為符於此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者相同(即均應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判斷),無何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造成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並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而延誤就醫,而請求上訴人因故意所致之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請其研判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之可能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僅能確認骨折,無法確認骨折形成原因是否為自行跑跳所致,骨折多為外力所造成,形成原因多種,本院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併參卷內各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系爭母貓係在上訴人處寄宿時時,因自系爭空間逃脫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於該傷勢之具體成因是系爭母貓自然跑跳,或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妤萱抓捕系爭母貓施力不當,甚或是故意攻擊系爭母貓等,卷內並無證據可供研判,難認本件必係因上訴人或楊妤萱之故意行為,致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又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另函覆稱:沒有告知延誤就醫,手術後功能已大致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並延誤就醫之情事,況此僅為事後就醫過程之情狀,與系爭母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法執此推斷上訴人必係故意傷害系爭母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部分經准許之6萬6,415元(含醫療費用6萬1,500元、計程車車資4,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及擴張聲明部分經准許之1萬9,120元(含醫療費用1萬7,600元、計程車車資1,52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5,535元,及其中6萬6,415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1萬9,120元自110年11月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2,065元本息,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萬5,297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所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