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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江承洋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秉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友人相邀而加入線上遊戲「至尊歡樂城」所開設之「星俱樂部」,並以該友人為「上組」,以其發放之籌碼參與星俱樂部內之賭局,嗣上訴人再邀請朋友成為自己之「下組」,並將自己所得籌碼之部分分配予下組以供渠等參與賭局,又依星俱樂部之規則,每週結帳時,上組直接對其直屬下組即上訴人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直屬下組及下下組等所積欠之總額。嗣於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5日間,上訴人(遊戲代稱「林涼」)與其下組即遊戲代稱「億萬負翁」、「台中阿鬼」、「JM」等人所欠賭債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經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與其上組協商,上組同意減免為470萬元,當日上訴人即先行清償100萬元,此時尚積欠370萬元,再經遊戲代稱「億萬負翁」清償100萬元後,加上遊戲代稱「小隻狗」前曾積欠64萬元賭債,上訴人積欠賭債合計33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復經上組於111年2月9日聯繫,要求上訴人前往「公司」,到場後發現現場有近十人,其中一人即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談判,告知尚積欠334萬元賭債等情,即脅迫上訴人當場簽署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及發票日為110年2月9日、票面金額33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之。其後,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款項,遂於111年2月27日委託友人即訴外人王培育與被上訴人談判,經協商後王培育稱已與被上訴人約定以200萬元清償所欠334萬元賭債,上訴人旋於同日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故依約應僅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即視同清償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即已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是以,上訴人係因清償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賭博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係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再查,被上訴人固非為邀請上訴人入組參與賭博之人,惟上訴人乃依其上組之要求,始前往「公司」談判,而其上組已事先告知現場會有他人來談判,故上訴人不可能僅因出面談判之人非其上組,即推諉不談,於此情況下,不論係由何人與上訴人談判,其所談之標的自為上訴人積欠「上組」之賭債。再者,上訴人到場後即由被上訴人出面表示日後其所積欠上組之賭債就是對被上訴人,且要求當場清償賭債,上訴人為求離去,只好簽具系爭本票、借據及車輛抵押切結書等文件。又觀諸上訴人之母程怡菁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之錄音暨如附表所示譯文,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借據及車輛抵押切結書之日期,均完全相同,則依經驗法則以觀,程怡菁與被上訴人當日協商之標的應為系爭本票債權甚明,且綜觀對話之前後脈絡,衡諸經驗法則,亦應認為程怡菁與被上訴人當日協商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賭債,應無疑義。另由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年利率16%、違約金20%、334萬元等語與系爭本票、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年利率及違約金均完全相同,足認兩造當時確係在討論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外,且其內容亦得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為賭債。併參以上訴人委請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之友人王培育所為之證詞,王培育就其與被上訴人協調之334萬元債務為賭債乙節,除經上訴人指述外,亦有問過其與被上訴人之中間朋友,更有與兩造確認,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賭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其發生之日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11年2月9日,依程怡菁與被上訴人協商時稱「我們這邊也拖半年多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既於協商時稱拖半年多了,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發生日,本即與發票日相去甚遠,反可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110年9月6日之賭債。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明責任。又上訴人積欠賭債之對象係其所稱為「上組」之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積欠賭債之時點為110年9月6日與作為「上組」之友人結帳之時,與其經他人介紹於111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評估上訴人名下尚有繼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房屋之持分及賓士車輛後,同意借款334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署借據、車輛抵押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等之時間相去甚遠,被上訴人亦已於當日當場交付334萬元供其償還對第三人之債務,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甚明。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4萬元之用途,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縱係用以清償賭債,仍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程怡菁為協調清償方式而與被上訴人聯繫,惟因程怡菁未區別上訴人係因賭博而積欠賭債,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欲償還賭債等事實,致使程怡菁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時,一再將兩者混為一談,且因其始終認為系爭款項為賭債,故其協商之錄音內容,僅係片面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因其誤解而受拘束,堪認雙方對話內容為清償借款數額及方式,與賭債無關。又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為清償借款之數額及方式,與賭債無關。再者,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上訴人係請託被上訴人向其所謂「上組」轉達他沒有輸這麼多,被上訴人亦回答我不清楚等語,則上開程怡菁與被上訴人之談話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賭債之存在。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友人與證人王培育協調之情事,惟否認證人王培育所稱已談妥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以清償334萬元賭債,並於當天已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依證人王培育之證述,僅得證明證人王培育係受告知處理賭債,其對此賭債產生之緣由不知,顯無法證明發生之原因,是證人王培育陳稱向被上訴人詢問且承認為賭債云云,均非事實。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縱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目的係為清償賭債,惟被上訴人並非賭債之債權人,賭債亦非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以賭債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賭債而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5日間,因參與線上博奕致積欠賭債達48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憑。而依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對話紀錄,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欠為賭債及賭博過程均知之甚詳;又參諸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上訴人陳稱:「我現在那麼多代理」、「我沒有辦法去對代理的下面的、下面的」、「我這樣子我一個人要對100多個人」、「我就是一對一」、「你下面的人你自己去處理」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所稱該線上博奕參與賭局者因邀集他人進入賭局而成為自己之下組、自己則成為被邀集者之上組,形成多層次賭博成員之組織,而邀集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之下組所生全部賭債對自己之上組負責,邀集者對於自己之下組所生賭局輸贏之結算及賭債之催討需自行處理之賭博模式相符,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3頁)所顯示有邀集下組者標註為「代理」之說法相一致,顯見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與上訴人對賭之人,惟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組成員,並得直接向上訴人催討賭債。再參以證人王培育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27日上訴人請伊出面跟被上訴人協調400多萬元之賭債,同日伊以微信與綽號蔡大頭之被上訴人聯繫,碰面時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跟伊訴說積欠賭債之事情及金額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也有承認,因上訴人有還部分賭債100萬元,尚積欠3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則證人雖係經由上訴人指述知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調,惟其亦證稱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積欠賭債之真實性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衡情證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尚難認定證人之前開證言僅屬聽聞上訴人之轉述或單方面陳述,益顯見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乃係因前開賭博行為所生之賭債。況上訴人指陳系爭本票係因賭債關係而簽立,而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其就已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2月9日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48頁,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具之借據乃記載「並約定於111年2月9日前如數歸還」等文字,該借款清償日竟同為借款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2月9日,且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憑,並有111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本票裁定影卷內本院收狀戳可按,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334萬元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為真。再參諸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向其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乃以:「他(即上訴人)一開始原本是334跟我們處理」等語稱之,且恰與上訴人與其上組結算處理之賭債金額相符,復徵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所稱:「因為這個事情拖了一段時間了」、「然後這邊我們這個也拖半年多了」等語,衡諸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協商者即為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及者自為該等債務拖欠之時間,倘兩造係於111年2月9日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怎會稱已拖半年多之久,且該拖欠期間又怎會恰與上訴人積欠前揭賭債之時序期間相符,益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上訴人因上開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
  ㈤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債務並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之母程怡菁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之對話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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