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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謝煜銘 


被上訴人    林美足 
            黃深淵 

            黃吳秀蘭

            黃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9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八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之黃登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直接橫越上開路口而出現在內側車道前方,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即在前揭路口內側車道處,與黃登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登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黃登煌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26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婉珍新台幣(下同)2,450,689元(醫療喪葬費450,68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美足4,200,463元(扶養費2,200,46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深淵2,241,341元(扶養費241,3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黃吳秀蘭2,305,859元(扶養費305,8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
    並未超速:
   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明載:「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上訴人超速行駛,然上訴人超速行駛部分,僅有上訴人警詢之供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而本件除上訴人前開不一之供述外,未有其他事證足佐,公訴人認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容有違誤,附此說明。」。足認上訴人並無超速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云云,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並無充足反應時間,無法針對被害人突然轉彎之行為
    採取迴避之措施: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程序109年10月19日庭期之勘驗筆錄整理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可知,從被害人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轉彎跨越車道之時間到上訴人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相隔不到3秒,上訴人根本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既無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失。
  ㈢上訴人於事故時有視線被遮蔽之情形,而且黃登煌連續跨越車道到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無法針對被害人侵入車道之行為採取迴避之措施: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宗第41頁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行至路口時,黃登煌之機車是從機車道連續跨越車道到上訴人前方,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尚有一台車號不明之黑色小客車,也因此上訴人因為黑色小客車遮蔽視線,注意力也被黑色小客車影響,在被害人車身侵入快車道之前並無法看見並注意到被害人轉彎之行為,因而無法即時採取迴避之措施。上訴人既無及時反應之可能,應無過失。
  ㈣上訴人雖有行駛快車道之行為,但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快車
    道之行為非在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
  機車禁止行駛快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確保汽機車的分流行駛,保障汽車行駛的安全。但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本即非為機車在禁止行駛快車道規範保護之對象。且本案即便行經路口之車輛為汽車,亦會因為無法及時採取反應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可見即便駕駛汽車行經該處,無違反規範之情形,仍會有車禍結果之發生,可見上訴人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行為與本案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沒有駕照,與上訴人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上訴人沒有駕照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上訴人沒有駕照,係因為上訴人收入不足而無法繳納年輕時因為積欠交通罰單之罰金而無法考照,並非上訴人欠缺駕駛機車上路之駕駛技術,因為上訴人謀職之需求加上上訴人上班之地點多為大眾交通工具無法到達之地點,所以上訴人僅能騎乘機車,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之前也沒有交通事故,可見上訴人應該具有一般騎乘機車上路所應具備之駕駛技術。可見上訴人沒有駕照,與上訴人之駕駛技術無關,不能因為上訴人沒有駕照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㈥原審認定黃登煌就本件事故應有與有過失之比例過低: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復按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
      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
      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
      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
      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
      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
    2.黃登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且經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肇事主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9號卷宗第45頁),黃登煌轉彎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情形,因而撞上上訴人,且因黃登煌有跨越數車道的情形,屬於肇事主因,原審認定黃登煌僅有百分之六十的過失比例,實屬過低。
  ㈦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00萬元,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有15,000元,無法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婉珍580,276元、林美足400,000元、黃深淵400,000元、黃吳秀蘭40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黃婉珍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黃登煌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黃登煌死亡,而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依警員洪昆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內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因同向黃登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黃登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禁行機車之路口,違規迴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上訴人雖曾於上訴狀爭執黃登煌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比例過低,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審判長問: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有何意見?)沒有,不爭執,十分之四的比例要負責不爭執。」一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故上訴人即應就本件車禍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黃登煌死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黃婉珍為黃登煌之女、被上訴人林美足為黃登煌之配偶、被上訴人黃深淵為黃登煌之父、被上訴人黃吳秀蘭為黃登煌之母,此亦有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450,689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黃婉珍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及殯葬服務契約、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及殯葬所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美足為黃登煌之配偶;被上訴人黃深淵、黃吳秀蘭為黃登煌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執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上訴人林美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有車輛1筆;被上訴人黃深淵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尚有房屋及土地合計2筆;被上訴人黃吳秀蘭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扣繳單位名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之財務狀況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被上訴人黃深淵、黃吳秀蘭為黃登煌之父母,均年逾80歲,晚年遭喪子之痛,林美足為為黃登煌之妻,年逾60歲,
  頓遭喪夫之痛,及黃婉珍為黃登煌之女,突遭喪父之痛,及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臨時工,月收入為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被上訴人黃婉珍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980,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各僅得請求十分之四即8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受領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除被上訴人4人外,黃登煌另有1子黃鈺龍(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均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遺屬第一順位之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各400,000元(2,000,000/5=400,000)。是以,被上訴人黃婉珍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80,276元(計算式:980,276元-400,000元=580,276元);被上訴人林美足、黃深淵、黃吳秀蘭於本件所尚得各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婉珍580,276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美足4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深淵4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黃吳秀蘭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