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靖霖
被 上訴人 王語欣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與大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3段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遭系爭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關節內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行為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500元;醫療費用116,238元;醫療耗材即膝關節護具費用6,000元;其他醫療品計338元;看護費用135,000元;交通費用101,310元;工作損失153,15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復健費用14,900元;左側小腿疤痕修復費用45,0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36,7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就本件過失責任不爭執,賠償部分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為準,就上訴人主張之維修部分應依法折舊、看護費用應僅需一個月;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確實資力不佳,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雖擔任宏軍實業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但並無股份,那是父母的公司,請法院酌定合理的賠償金額。而本件已由被上訴人投保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上訴人102,069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76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6,0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首堪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16,238元、醫療耗材6,000元、醫療品338元、復健14,900元、疤痕修復費用45,020元、工作損失153,155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35,651元)等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㈢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結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法院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上訴意旨稱本件系爭機車受損,修復只是回復原狀,所以全部不必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8,500元,其中工資為11,610元,零件為16,89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詳細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工資11,610元部分毋庸折舊,故工資部分之支出即堪認定。
⒊系爭機車係95年8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109年2月24日)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上訴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上訴人雖稱:我都有定期更換零件,故本件若要折舊,應當只需折舊50%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就系爭機車的維修紀錄來看(見本院卷第101頁),該機車曾經定期更換之項目包含:點火線圈、前後輪胎、主鎖頭、油箱蓋、空氣濾綿、後煞車皮、火星塞、左方向燈開關、化油器、H4大燈泡、碼錶線、左後照鏡等。對照前述本件車禍後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的項目來看,除左後照鏡(價格250元)一項重覆外,其餘維修部件:車台、車手、面板、面板支架、前柄、前下土除、三角架、轉向軸承、內箱、腳踏板、左右前避震、前輪心、大燈、左右側蓋、後燈蓋、置物箱、車手前蓋等,均未見先前有何定期更換之紀錄。是以,本件除左後照鏡250元部分,應依上訴人主張折舊50%,即125元部分為可採外,其餘零件之支出16,640元(16,890元-250元=16,640元)部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應折舊之零件16,640元部分,折舊所剩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1,664元。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得請求13,399元(工資11,610元+左後照鏡125元+其餘零件1,664元=13,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就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並委由親友照護,可請求3個月的看護費用135,000元(每日1,500元×90天)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3頁)記載,上訴人於術後固需休養三個月,然就專人照顧部分僅需一個月。上訴人雖又於本院提出受傷照片,主張其右手、右腳骨折,左小腿嚴重撕裂傷(見本院卷第55-61頁、105-125頁),確需由專人照顧三個月云云,然依其所受傷勢以觀,固然會造成身體上之痛苦不適及行動上之不便,然尚難證明已達到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照護之程度。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必要,本院認為仍應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意見為可採,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仍應以一個月為限。又看護工作縱由親屬擔任而未收取報酬,此親屬間看護之恩惠,尚非不能計算其經濟上之價值,故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計算之費用45,000元(計算式:30日×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就交通費用101,31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了就醫,支出往返交通費用達101,310元,並提出交通紀錄表等件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23-24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強制險已賠付上訴人交通費用之支出,第一次申請109年2月24日至110年5月22日之交通費用7,810元;第二次申請109年5月19日至109年6月20日之交通費用12,190元,已賠付強制險中交通費之上限2萬元,上訴人相關醫療單據之日期有些距離本件事發之日長達一年之久,已有駕車之行動能力,再依計程車車資請求交通費用並無必要等語。就此爭議,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就醫之交通費用,雖提出交通紀錄表為據,然該表格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並未就車資部分逐一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僅以Uber行程費用預估或大都會計程車之預估車資作為單趟車資之依據,自行計算交通費用支出。而此種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本院認為:關於交通費用之支出,頗為繁瑣,我國民眾搭乘計程車亦少有索取單據之習慣,故強令上訴人需就每一趟計程車費用均提出單據,實嫌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然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交通費用逾10萬元,所提出有實際日期之支出單據僅有一份2020年2月27日之Uber電子行程明細共計270元(見原審卷第225頁),而此係使用信用卡之預扣車資,實際車資可能有所變動,是否確有實際支出亦未可知。因此,若上訴人於本件係時常搭乘Uber往來醫療院所就醫,自不難提出完整的信用卡車資扣款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該交通費用之支出,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以交通紀錄表之計算方式,主張對造應如數賠付云云,實難全予採認。惟本院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右腳、右手骨折,左腳嚴重撕裂傷,醫囑需休養三月,已如前述,顯然其於傷勢未能復原之前,在就醫時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乘車之必要,因此約略推估上訴人於受傷後半年內,應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而以每週就醫二次,來回四趟為合理之支出,每趟車資依上訴人所陳報不同醫療院所間之車資數額270元、190元、200元、195元,而大部分行程的車資都在200元上下等情以觀,認單趟以200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支出應為20,800元(半年26週×每週2次×一次2趟×一趟200元=20,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總經理特助,月入約於5萬元至10萬元間,109年度所得約為57萬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告則畢業於美國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北新板希爾頓飯店之櫃檯賓客服務經理,月入45,000元,後於109年10月離職,其父母擁有宏軍實業股有限公司及康百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並掛名宏軍實業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又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依上訴人所提供外觀照片係屬豪華住宅一節(見本院卷第6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被上訴人之整體經濟狀況頗佳。再考量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頗為嚴重,造成其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非輕,尚有生活不便利之困擾,相關傷勢亦不乏後續觀察治療復健理療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㈦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諮詢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到庭,僅係諮詢律師或委由律師撰狀之費用,當更無命對造負擔之理。
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已由被上訴人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理賠102,069元,並由上訴人收受無誤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2,069元,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醫療品、復健及疤痕修復費用、工作損失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合計335,651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機車修復費用13,399元(其中3,21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看護費用損害45,000元(此部分為原審判決確定)、交通費用20,800元(其中3,900元為原審判決確定)、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審判決確定),以上共計664,850元。而此一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102,069元,尚餘562,781元。從而,除經原審判准且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之490,761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20元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