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冠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美貞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威公司),因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6月10日宣告破產,致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安技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安技威公司因前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6月10日宣告破產,致其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徵詢劉美貞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美貞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一切情況應知之甚詳,爰選任劉美貞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安技威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