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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派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 年1 月6 日庭期開庭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8號,於111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