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被 告 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惠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0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