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台灣普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rl Busch(卡爾普熙)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良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鎧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4,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柒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