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
被 告 藍海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威廷
李進倫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