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翠美
被 告 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2號債權人與債務人董佩璋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被查封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被查封物品項目清單之價值為核定。經查,原告被查封物品項目清單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1,99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有原告民國111年9月13日民事補正狀所附原告被查封物品項目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1,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