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宜嘉
被 告 天一門星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丞嘉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688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給付金錢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