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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許譽齡 

            許譽台 
            許譽南 


被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良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6、17行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7萬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4,7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1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萬3,94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