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呂學富
張嘉昇
許學法
張祐翔
周銘璋
周佑昇
呂紹鼎
呂紹良
陳育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奧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呂學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張嘉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許學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張祐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周銘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原告周佑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呂紹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呂紹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陳育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